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崔玉柱
李吳秀雲
陳林市
張施行
張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暫 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67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20萬 元(公告現值24,000元×675平方公尺=1,620萬元),而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4,560元乙情,有起訴狀、 民國111年4月28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考(見111年度審重 訴字第43號卷第7、14頁)。然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系爭土地上臨時休 閒涼亭之面積僅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各17、176平方公尺, 共193平方公尺,有該所111年2月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1709 75100號函所附111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1年度 重訴字第117號卷第111頁)。且原告亦於111年12月14日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在上開193平方公尺設攤營商等語。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公告現值24,000元×193 平方公尺=46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原告有溢繳107,624元之情事(154,560元-46,936元=107,62
4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