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曾國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經
管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3.7
1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反訴被告容忍反訴
原告為地上權登記。」(見審訴卷第183頁)。按因地上權、永
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反訴與本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且系爭土地無租金之約定,依前揭
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經濟活動程度及反訴原告以之僅供一般住家使
用,爰認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依此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444,011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7,703元×153.71平
方公尺×5%×15=88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超過
其地價3,651,996元(計算式:111年度公告現值23,759元×153.7
1平方公尺=3,651,996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
,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