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4號
CTDV,111,訴,63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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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郭游璋
被 告 尹利秀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 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 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被告尹利秀所陳報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顏鴻雁 之地址「湖南省株州市○○○○○街○○○○○街○○00號」無法送達乙 情,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被 告尹利秀之民國111年9月30日陳報狀可考(見111年度訴字 第634號卷,下稱634號卷,第50、71頁),本院依法為公示 送達後(見634號卷第66至67頁),
  被告顏鴻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間,經被告尹利秀介紹與中國 籍之被告顏鴻雁認識交往。原告與被告顏鴻雁於107年5 月9 日在中國湖南省長沙市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顏鴻雁以置 產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在湖南省攸縣東城新區迎賓大道高速 路出入口500 公尺處,出資購置「攸州義烏國際商貿城」2 間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並支付定金完畢。因為辦理貸款 須有中國籍,故以被告顏鴻雁名義購買,以便貸款。原告再 次前往湖南省時,與被告顏鴻雁以通訊軟體微信,在通話中 約定之後會將系爭店鋪權狀返還給原告,原告乃匯款人民幣 26萬元至被告顏鴻雁之中國湖南省株州市茶陵縣雲陽街中國 銀行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系爭店舖的流



程僅到支付定金,未完成交易,尚未登記在被告顏鴻雁名下 。被告顏鴻雁雖於107 年9 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 於同年10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並提出離婚要求, 卻拒不歸還上開款項。被告說原告去湖南便會歸還款項,但 原告去了湖南兩次之後卻稱要離婚才還。被告顏鴻雁應歸還 人民幣26萬元核算之新台幣130 萬元。上開人民幣26萬元與 原告欠被告尹利秀款項人民幣41,100元無關,原告早已另以 現金清償欠款,被告尹利秀卻以忘記攜帶借據為由,未返還 借據。被告顏鴻雁現存有不歸還之心態應係受被告尹利秀指 使,被告尹利秀所為屬詐欺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0 元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尹利秀:原告就其購買之系爭店鋪,於107年5月24日在 中國湖南省攸縣公證處公證,表明「我和顏鴻雁(公民身份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是夫妻,我們購買了攸州義烏 國際商貿城23棟二層2302、2303號房,我們夫妻約定上述房 屋產權歸顏鴻雁所有,現我自願放棄上述房屋的不動產權。 上述房屋的不動產權我的妻子顏鴻雁一人所有」,並做成公 證書。原告、被告顏鴻雁就系爭店鋪買賣,僅於107年5月24 日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立定購協議,尚未完成簽約,故系爭 店鋪未登記在被告顏鴻雁名下,被告亦無權狀。嗣因被告顏 鴻雁於107年9月21日來臺到原告住處,發現原告另有女友, 雙方因而發生不快,並於107年10月12日雙方各自書立離婚 協議書,然皆未經對方簽立。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顏鴻雁, 惟原告為購買系爭店鋪時,因缺錢而向被告尹利秀借貸,並 簽立借條,金額為人民幣41,100元,且原告亦須匯款予被告 顏鴻雁生活費。依顏鴻雁簽立系爭店鋪之訂購協議,兩筆人 民幣106,168元加計原告欠尹利秀人民幣41,100元之金額為 人民幣253,436元,故原告匯款人民幣26萬元實屬合理。原 告如欲取得系爭店鋪權狀,須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向建商完 成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尹利秀與顏鴻雁並無權狀,亦無保留 購屋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顏鴻雁因與原告 在大陸地區有婚姻關係,現亦不能嫁人,原告亦無扶養顏鴻 雁,所以不能直接返還原告,被告均無詐騙原告。原告可到 大陸地區,與顏鴻雁辦理離婚及移轉相關產權文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鴻雁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634號卷第159至160頁): ㈠原告與被告顏鴻雁(大陸地區女子,為取得我國身分證字號



之人民即被告尹利秀之女兒)於107年5月9日,在中國湖南 省長沙市登記結婚,取得登記書、公證書,然未在臺灣申請 結婚登記。
㈡原告以被告顏鴻雁名義購買攸州義烏國際商貿城23棟二層230 2、2303號店鋪(即系爭店鋪)。
㈢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在中國湖南省攸縣公證處公證,表明「 我和顏鴻雁(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是夫妻 ,我們購買了攸州義烏國際商貿城23棟二層2302、2303號房 ,我們夫妻約定上述房屋產權歸顏鴻雁所有,現我自願放棄 上述房屋的不動產權。上述房屋的不動產權我的妻子顏鴻雁 一人所有」。
㈣原告匯款人民幣26萬元至被告顏鴻雁之中國湖南省株州市茶 陵縣雲陽街中國銀行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 開金額其中人民幣104,336元(並非定金)用於支付購買店 鋪。
㈤系爭店鋪買賣僅有協議,尚未完成簽約,亦未登記在被告顏 鴻雁名下。
㈥被告顏鴻雁有於107年9月21日來台要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 同年10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 ㈦原告與被告顏鴻雁於107年10月12日各自書立離婚協議書,然 皆未經對方簽立,現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㈧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634號卷第160頁):
 ㈠被告顏鴻雁是否應依與原告間之協議返還130萬元? ㈡被告尹利秀是否對原告有詐欺行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返還130 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 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 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參照)。且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其所為 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主張被告受有130萬 元利益、有協議存在、應返還該金額、侵害原告權利等情,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稱被告顏鴻雁親口、在通訊軟體微信通話中,說原告 去湖南省後,會將權狀歸還給原告云云(見110年度訴字第9 09號卷,下稱909號卷,第11頁,及634號卷第151、161頁) ,然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店鋪買賣僅有定購協議, 尚未完成簽約,亦未登記在被告顏鴻雁名下,被告顏鴻雁並 無系爭店鋪之權狀,惟已支付定金及至少人民幣104,336元 給不動產仲介公司乙情,有定購協議可考(見634號卷第92 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頁), 為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於108年9月5日詢問 時、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634號卷第106、151、159頁) ,被告顏鴻雁當無可能承諾交付權狀或歸還130萬元一事。 ㈢原告雖稱因無中國籍,為辦理貸款,以被告顏鴻雁名義購買 云云(見634號卷第53、159頁)。然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在 中國湖南省攸縣公證處公證,表明「我和顏鴻雁(公民身份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是夫妻,我們購買了攸州義烏 國際商貿城23棟二層2302、2303號房,我們夫妻約定上述房 屋產權歸顏鴻雁所有,現我自願放棄上述房屋的不動產權。 上述房屋的不動產權我的妻子顏鴻雁一人所有」,有公證書 可考(見審訴卷第97頁),明確表示放棄系爭店鋪之所有權 ,系爭店鋪歸被告顏鴻雁一人所有之意思,兩人內部間並未 見有何其他約定。且原告提出與林玲房地產仲介公司人員間 以微信之談話內容,亦明確記載仲介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公證 書記載原告放棄產權,系爭店鋪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有公證書、對話內容可考(見909號卷第29頁),可見原告 應知悉此一法律效果。參以原告自行書立欲請被告顏鴻雁簽 立之離婚書上亦無草擬財產歸屬事項(見634號卷第55頁) ,未見有何原告與被告顏鴻雁間就系爭店鋪之協議。原告亦 自承並無借名登記之證據、不知何為借名登記(見634號卷 第151、161頁),自難認有何約定返還之協議存在。是以, 原告所匯人民幣26萬元應係為使被告顏鴻雁購買系爭店鋪之 款項,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與被告顏鴻雁間有何返還協議 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顏鴻雁受原告給付人民幣26萬元屬不



當得利。
 ㈣又原告匯款人民幣26萬元至被告顏鴻雁之中國湖南省株州市 茶陵縣雲陽街中國銀行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除用於支付購買店鋪,支出人民幣104,336元(32,900元+7, 100元+64,336元=104,336元)外,有房產專用收款收據3紙 、原告與林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634號卷第89至9 1、113頁),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屬實(見634 號卷第105頁),因原告曾積欠被告尹利秀41,100元乙情, 為原告自承屬實(見634號卷第161頁)。原告否認人民幣26 萬元其中41,100元係清償欠被告尹利秀款項,主張向被告尹 利秀借款部分已另以現金清償、被告尹利秀未歸還借據云云 (見634號卷第54、161頁),然其不能提出清償之證據,尚 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受有新台幣130萬元之利益 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者,上開支付購買店鋪104,336元、清償欠尹利秀款項41,1 00元以外之人民幣金額145,436元,無法從定購協議書中確 認給付原因及是否已經支付,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本件 審理中均無法證明是否係為購買系爭店鋪而支付(見639號 卷第105頁),亦無定購協議是否已解除之事證可資認定, 自難認因已無購買系爭店鋪之需而導致原告所匯款項嗣後欠 缺給付原因。況且,被告尹利秀辯稱原告所匯款項26萬元人 民幣有些係做生活花費、原告到大陸生活、結婚開銷都係被 告尹利秀負擔等語(見634號卷第107頁),衡與原告尚須向 其借款之情事尚無違背,是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利益之情 事。
 ㈥原告在中國湖南省攸縣公證處公證時,明確表示放棄系爭店 鋪之不動產權,已如前述,則縱被告顏鴻雁日後將餘款用於 支付買賣價金,亦難認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尹利秀詐欺、被告尹利秀指使被告顏鴻雁 云云(見634號卷第54、104、151、158頁)。然原告之款項 係匯給被告顏鴻雁,被告顏鴻雁確實與原告在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又一同前往房地產仲介公司簽署買受系爭店鋪之協議 書,有結婚公證書可考(見639號卷第18頁),原告又明確 表示放棄系爭店鋪所有權,並無須返還給原告之約定,是難 認被告尹利秀有何指使被告顏鴻雁之詐術行為。 ㈧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等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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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