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號
CTDV,111,訴,4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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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聖凱律師
被 告 高振盛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 繼承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5號房屋、鐵 棚架、防火巷、圍牆、逃生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279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17 ,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
 ㈠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於8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被告之父高祖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 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重訴字第508號判決認定高祖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已於88年12月15日終止,判命 高祖縉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確定(下稱前案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原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 關,嗣於95年3月27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高組縉於100年 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雖由國防部海軍 總司令部變更為原告,然該地相關權利義務均歸屬於中華民 國,原告當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被告為高組縉之繼承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主 觀效力所及甚明。原告主張本件當事人不同,顯非可採。 ㈡再前案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高祖縉給付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包含自88年12月16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1,170元4角計算之損害金乙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係基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地上物自104年10月 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是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標的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所及。至前案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後,測得系爭地上 物面積為298平方公尺,與本件測量系爭地上物面積為279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固有些微落差,仍無礙於前案 與本件訴訟訟爭之標的均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認定,故兩案件之訴訟標的仍屬同一,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兩案件之法 律關係及請求亦屬同一,應認原告就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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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