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邱錦南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戴川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123-1 地號 土地(下稱123-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長年遭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及其後方無門 牌號碼之附屬建物及圍牆、大門,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岡山 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1年4月8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123-14⑴(面積52.51平方公尺)、123-14⑵(面積12.66 平分公尺)、123-14⑶(面積23.35 平方公尺)等部分(上 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失,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高 雄市橋頭區市中心,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鄰近橋頭火車 站、捷運站等大眾交通設施,生活居住機能完善,是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 地自105 年1 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4,560 元。故依被告占用之上開面積,按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73,166 元;又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86 元(計算式:173,166 元÷12月=2,886 元)。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岡山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11年4月8日之現況測量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4⑴(面積52.51平方公尺)、123-14 ⑵(面積12.66 平分公尺)、123-14⑶(面積23.35 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2,88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23- 1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23地號土地(下稱原123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123-1 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 父與訴外人朱武次等人所共有,並約定各為分管且經全體共 有人(包括原告先父邱寶成)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以, 被告先父戴福助才得以分別於66年1 月12日及68年3 月19日 取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其他共有人 即訴外人朱茂林、洪月娥、戴金瑞母子、戴福標亦是經由全 體共有人同意分別蓋有建物。原123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 人朱武次,前起訴請求將前興樹段120 、121 、123 地號土 地判決分割,而請求將上開土地依各占有人之建物之占用位 置而為分割,嗣經兩造之父等原共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審理中約定原共 有人之間不互相拆除占用其他人之建物(下稱系爭約定契約 ),法院因原共有人間有系爭約定契約,因此才作成該案之 分割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而兩造均為上開原共人之繼承 人,自應受系爭約定之契約之扣束。原告亦曾於89年間依系 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戴福助等人為拆屋還 地點交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18952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認為應無相互拆屋還地 之情形。原告先父邱寶成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單獨取得 123 號土地,俟因系爭地上物係其同意被告先父戴福助興建 ,無理由請求戴福助拆除,因此戴福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於 93年1 月20日再分割出來為系爭土地,欲將將系爭土地(原 告已無法另為蓋屋使用)出賣予戴福助,俟因價格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成立,才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 有。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既原共有人之間曾 有不互相拆除占用其他人之建物之系爭約定契約存在,且原 告之先父邱寶成曾同意無償供被告先父戴福助興建系爭地上 物使用,而兩造均係繼承各自之先父而取得土地,被告之占 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定有 分管協議,被告之父戴福助為原共有人,並於66年間依分管 協議興建系爭地上物。
㈡、分割前興樹段120、121、123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將123-1號土地 分歸戴福助;將123號土地分歸邱寶成,邱寶成嗣再自123號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㈢、原告自原共有人邱寶成處繼承12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自 戴福助繼承123-1號土地。
㈣、原告曾於89年間以臺灣高雄地院85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 字第1985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㈤、兩造之父等原共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審理中,曾約定達成不互相拆除 建物之系爭約定,法院因此才作成該案之分割判決。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上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及第179條規定之「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所有物返還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依上開規定,均必須以占用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為成立要件,故占用人之占用如係有 法律上權源及原因,自不成立上開請求權。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包 含兩造之父等在內之原123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間,曾 於另案判決達成原共有人之間不互相拆除占用其他人之建物 之系爭約定契約,法院因原共有人間有系爭約定契約,因此 才作成該案之分割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而 兩造均為上開原共人即原告先父邱寶成之繼承人及被告先父
戴福助之繼承人,依上開繼承法條之規定自應繼承系爭約定 契約,而為契約之效力所及。又原告雖另主張雖有系爭約定 契約之存在,但現在現場之狀況即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現 狀須與85年間前案判決之占有位置是否相符,目前並無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云云,惟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 契約存在,則原告如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現狀,有何 部分已與85年間前案判決之占有位置不符,原告自應舉 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本院履 堪現場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均已相當老 舊,明顯可看出係老舊之建物,亦應可推認應並無新建物而 改變85年間前案判決之占有位置之情形。故原告之本件主張 ,不足採認。從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因有系爭約定契約之法律上權源及原因,即不成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條之之所有物返還求權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