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0號
CTDV,111,訴,330,20221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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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明亮
訴訟代理人 申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福珍
盧福喜


謝陳淑貞
周群英
麻超鈞
文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按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予以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等語,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經查原審判決之被告並非僅上訴人等7人,亦非屬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所為原審判決廢棄之上訴聲 明,乃係將原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與上訴人無關 之其他被告之判決均一併請求廢棄,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應 補正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 聲明,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 部分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僅須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需計算地上物之價額,亦無需併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從而,依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按起訴當年度 即110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000元計 算,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 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別如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對各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 判費分別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規定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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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