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蔡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李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鳴
被 告 鄭友福
李連宗
李哲夫
李宗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雄
被 告 李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陳淑惠
被 告 李連財
李文種
李明賢
李國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 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12棟各為兩造所有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故系爭土地如按各共有人各自所有之建物及地 上物坐落位置分割,既可維持土地形狀方正,亦可使各該建 物與所坐落之基地保有合法使用權源,不致產生地上物與基
地所有權人各異之問題。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渠等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及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21萬元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已為兩造所占用,分別建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車庫、倉庫多間,而分割線係由兩造當事 人到場後所指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31頁),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 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現有利用狀況,盡可能使各自分得所有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位置外,各自妥協達成最大之利益分配,使 各自分得部分單獨所有,且為兩造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 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 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 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 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 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互相補償之核算基 準,已達成全體同意,以每坪210,000元找補(見本院卷第6 3頁),故兩造應分別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查白俊彥為李慶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審訴卷第195 、233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 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分得之土 地及所受補償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 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 償金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李蔡麗蓮 (即原告) 00000000/000000000 2 李福仁 5272/48000 3 鄭友福 4/96 鄭友福 (信託財產,委託人:鄭李英雀) 2/48 4 李連宗 1149/20580 5 李哲夫 1149/20580 6 李宗恭 1149/20580 7 李慶文 1149/20580 8 李連財 65593/0000000 9 李文種 168756/0000000 10 李明賢 99250/0000000 11 李國維 141193/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李福仁 A 55 1/1 2 鄭友福 B 30 1/1 3 鄭友福 C 35 1/1 4 李連宗 D 44 1/1 5 李哲夫 E 47 1/1 6 李宗恭 F 48 1/1 7 李慶文 G 50 1/1 8 李連財 H 54 1/1 9 李蔡麗蓮 I-1 59 1/1 10 李蔡麗蓮 I-2 194 1/1 11 李福仁 I-3 17 1/1 12 李國維 J 80 1/1 13 李明賢 K 82 1/1 14 李文種 L 99 1/1 15 李國維 M 21 1/1
附表三(相互找捕之金額)
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 合計 李連財 李蔡麗蓮 李明賢 李國維 應受補償人 李福仁 74,822 1,138,156 416,981 180,336 1,810,295 鄭友福 21,333 324,503 118,887 51,416 516,139 鄭友福 8,205 124,809 45,726 19,775 198,515 李連宗 18,603 282,977 103,673 44,837 450,090 李哲夫 10,726 163,161 59,777 25,852 259,516 李宗恭 8,101 123,222 45,144 19,524 195,991 李慶文 2,849 43,345 15,880 6,868 68,942 李文種 35,563 540,971 198,193 85,715 860,442 合計 180,202 2,741,144 1,004,261 434,323 4,359,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