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2號
CTDV,111,訴,25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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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保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蕭文章
蕭文化
蕭沛瑩蕭曉菁


蕭曉莉

蕭玉麟


蕭耀明
蕭明達
蕭基源
蕭忠雄

蕭忠男
蕭義勇
蕭志豪
被 告 陳正明
陳文生
陳和隆
陳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1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陳春男、陳保雄蕭文章、蕭文化、蕭沛瑩蕭曉菁蕭曉莉蕭玉麟蕭耀明蕭明達、蕭基源、蕭忠雄蕭忠男蕭義勇蕭志豪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1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陳春男、陳保雄蕭文章、蕭文化、蕭沛瑩蕭曉菁蕭曉莉蕭玉麟蕭耀明蕭明達、蕭基源、蕭忠雄蕭忠男蕭義勇蕭志豪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春男(下逕稱陳春男)起訴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土地)予 以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陳保雄(下逕稱陳保雄)則於民國 111年2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與系爭354土地相鄰之同 地段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土地),亦為陳春男、陳保 雄與被告即反訴被告蕭文章、蕭文化、蕭沛瑩蕭曉菁、蕭 曉莉、蕭玉麟蕭耀明蕭明達、蕭基源、蕭忠雄蕭忠男蕭義勇蕭志豪(下逕稱蕭文章等12人)共有,請求將系 爭354土地與系爭355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查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陳春男、陳保雄蕭文章 等12人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 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陳保雄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 355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蕭文章、蕭文化、蕭沛瑩蕭曉菁蕭曉莉蕭玉麟蕭明達、蕭基源、蕭忠雄蕭忠男蕭義勇蕭志豪、陳正 明、陳和隆陳瑞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陳春男起訴主張:系爭354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354土地經由崇德路興德巷對外通行,陳春 男前因買賣受讓而取得系爭354土地應有部分1/3,前手使用 範圍即為如高雄市○○地○○路○地○○○○○○○路○地○○000○00○00路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1,其上記載 之陳瑞雄應更正為陳瑞昌)所示編號甲1部分,並於出賣後 交由陳春男承受繼續使用。又蕭文章等12人間有親屬關係、



陳保雄與被告陳正明陳文生陳和隆陳瑞昌等5人亦同 有親屬關係,且亦同因繼承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並共同使用, 故主張系爭354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載,此分割方案對兩 造並無不公,且分割後兩造獲分配之土地,皆面臨現有道路 ,地勢完整,可促進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再系爭354土地並 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並無書面 分管協議存在,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對 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54土地應依附圖1所示方案分 割。
㈡被告答辯
 ⒈陳保雄:兩造間就系爭354土地有口頭約定之分管協議,而系 爭354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 如附圖1編號A、B,下分別稱建物A、建物B)及廢棄豬寮( 如附圖1編號C)均為陳保雄所有並使用中,故主張如路竹地 政111年10月31日路土法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下稱附圖2,其上記載之陳瑞雄應更正為陳瑞昌,就系爭3 54土地分割方案與附圖1相同)所示將編號甲3部分歸由陳保 雄、陳瑞昌維持共有。
 ⒉陳瑞昌:同意陳保雄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陳保雄維持共有 。
 ⒊陳文生:我是陳保雄的弟弟,建物A、B是祖厝誰都可以使用 ,是我的家,我們的祖先放在裡面。如附圖1建物A與建物B 中間應留1米左右道路可供通行,主張系爭354土地應如路竹 地政111年10月31路土法字第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 (下稱附圖3)分割,編號甲1部分分歸由我單獨所有,其他 怎麼分配我沒意見。    
 ⒋蕭文化:兩造間就系爭354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然不清楚兩 造間就系爭354土地有無分管協議。我並無房屋坐落在系爭3 54土地上,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同意分割系爭354 土地,然就系爭354土地具體之分割方案需再與蕭氏家族成 員商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蕭耀明:兩造間就系爭354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然不清楚兩 造間就系爭354土地有無分管協議。我並無房屋坐落在系爭3 54土地上,亦未使用系爭354土地,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蕭氏家族成員實際使用之位置,應是系爭355土地,倘 二筆土地同時為原物分割,則具體分割方案需與蕭氏家族成 員商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⒍蕭志豪:兩造間就系爭354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然不清楚兩 造間就系爭354土地有無分管協議。我並無房屋坐落在系爭3



54土地上,亦未使用系爭354土地,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亦不同意分割系爭354土地,希望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具體分割方案需與家人商討後方能提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蕭文章蕭沛瑩蕭曉菁蕭曉莉蕭玉麟蕭明達、蕭基 源、蕭忠雄蕭忠男蕭義勇陳正明陳和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陳保雄起訴主張:蕭文章等12人與陳保雄陳春男另共有系 爭355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 均有協議分管,分管約定是由兩筆土地合起來看,土地上方 (即系爭354土地)是由陳保雄管理、土地中間(一部分354土 地、一部分355土地)是由陳春男管理,土地下方是蕭文章等 12人管理,希望系爭355土地也是照這個順序分割,主張系 爭355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將編號乙1部分分歸陳保 雄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355土地應依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答辯
 ⒈陳春男:陳保雄就系爭355土地毫無使用情形,如附圖1編號 乙1位置已由陳春男依先前分管約定種植果樹多年,且與附 圖1編號甲1位置相連接,如由陳春男取得編號乙1位置,兩 地可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效益,故依分管約定、使用現況 及效益而言,應由陳春男取得附圖1編號乙1部分位置等語。 ⒉蕭耀明:系爭355土地以前就是我們蕭家所有,具體分割方案 需與蕭氏家族成員商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蕭文章蕭沛瑩蕭曉菁蕭曉莉蕭玉麟蕭明達、 蕭基源、蕭忠雄蕭忠男蕭義勇、蕭文化、蕭志豪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354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355土地為蕭文章等12人 、陳春男與陳保雄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 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5頁至第44頁), 而系爭354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355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坐落都市計畫外,且查無申辦建築



執照紀錄,而系爭355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其分割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系爭355土地現有14位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土地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14筆等情,此分據路竹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209頁、第213頁 、第22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 第33頁、第45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二 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是陳春男、陳保雄分別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354土地、系爭355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 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354土地上坐落建物A、建物B及廢棄豬寮,均為陳 保雄使用中,系爭354土地南方(即附圖1編號甲1位置)及系 爭355土地北方(即附圖1編號乙1位置)則為陳春男種植農 作物使用,而系爭二筆土地西方均臨道路可聯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路竹地政111年7月27日路法土字第025700號及路法土 字第028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3頁)。本 院審酌就系爭354土地以附圖1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業經陳 春男、陳保雄陳瑞昌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 完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 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354土地之困難,而陳文生固主 張應依附圖3方案分割,然觀其附圖3方案將土地切割為編號 甲1之狹長L型區塊,剩餘編號甲2區塊則狹小細碎,顯不利 於日後建築使用,而減損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益,非屬有利 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至系爭355土地部分,陳保雄固主 張以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乙1分由陳保雄取得等語,



然審酌附圖1編號乙1、甲1目前均為陳春男種植農作物使用 中,且與陳保雄主張之分管位置相同,則將編號乙1分歸陳 春男,使其得與編號甲1一併使用,亦符合經濟效益,且無 明顯不利於陳保雄或其餘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復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是參酌各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使 用現況、兩造分割方法之優劣、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 道路情形,堪認系爭354、355土地均按附圖1及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 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 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春男以其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一節,有系爭 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告知 訴訟之通知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審訴卷第97頁、第153頁)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陳春男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春男、陳保雄分別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 規定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 開事項,認以附圖1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附圖1記載之陳瑞雄應更正為陳瑞昌):編號 共有人 系爭354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355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 共有狀態 1 陳春男 (即原告) 1/3 1/3  甲1  乙1 甲1:1037.67乙1:1025.09 均單獨所有 2 陳保雄即反訴原告) 7/36 2/6 乙2 1025.1 單獨所有 甲3 778.25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陳瑞昌 1/18 無 4 陳正明 1/36 無 甲4 259.42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陳文生 1/36 無 6 陳和隆 1/36 無 7 蕭文章 1/36 1/36 甲2 乙3 甲2:1037.67 乙3:1025.1 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8 蕭文化 1/36 1/36 9 蕭沛瑩蕭曉菁 1/72 1/72 10 蕭曉莉 1/72 1/72 11 蕭玉麟 1/24 1/24 12 蕭耀明 1/24 1/24 13 蕭明達 1/24 1/24 14 蕭基源 1/24 1/24 15 蕭忠雄 1/48 1/48 16 蕭忠男 1/48 1/48 17 蕭義勇 1/48 1/48 18 蕭志豪 1/48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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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