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 告 汪姿伶
汪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姿伶應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被告汪東明於原告就被告汪姿伶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如附表編號2之房貸部分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東明經合法通知(見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下稱 訴卷,第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信貸:被告汪姿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 申辦線上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10年9月 17日至同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0.1%固定計算,及自110年1 0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按公告(季)均利型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7.27%浮動計算(現年利率8.45%)。遲延時並按 逾期6個月內,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分, 按20%加計違約金。㈡房貸:被告汪姿伶於110年12月8日動用 貸款270萬元,期限1年,被告汪東明為保證人。利率依公告 (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28%浮動計算(現年利率3 .46%),及遲延時同上計算之違約金。㈢信用卡:被告汪姿 伶尚欠本金57,763元,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10日,年利 率為15%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汪姿伶到庭已無爭執。被告汪東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處理中心未入帳查詢、牌告利率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汪姿伶負清償責任;被告被告汪東明僅負附表編號2之保證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汪姿伶負清償責任;被告汪東明僅於原告就被告汪姿伶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編號2之房貸部分負清償責任,出處見訴卷第79頁):
編號 種類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貸 138,178元 8.45% 111年9月17日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房貸 2,700,000元 3.44% ------ 3.46% 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 ------------- 111年9月15日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信用卡債務 57,763元 15.00%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