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占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900元(即上開房屋之民國111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
第8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