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02號
CTDV,111,補,902,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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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林享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享衍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7,369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8
12㎡×111年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原告權利範圍328/630=1,437,3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
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林其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貴苑之繼承人
各應就被繼承人林其盛、林貴苑等2人各就上開土地所遺應有部
分分別為6/210、9/21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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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