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許陳白盆
相 對 人 徐傑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7萬5,000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5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乃持上開裁定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66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兩造間卻無任何債權債務 存在。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95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此,爰聲請准予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 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 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72條所定 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 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 ,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條規定時,其 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 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 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 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 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 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 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 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 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已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 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按法院為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 件卷證、系爭訴訟補費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系爭房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 為45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 時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450萬元不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 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依前所述推估兩造進行訴 訟之審判期間,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 97萬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5%×(4+4/12)=97萬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97 萬5,0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