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8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4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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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徐姵



被 告 陳坤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信封袋裝盛後,放置 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公園椅子下方後離去,再由該成員前往取 走。嗣「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露露」與原告徐姵翎聯絡,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註冊 及開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 年6月2日15時25分許、15時33分許及110年6月3日9時18分許 、9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70,000元 及100,000元、100,000元,合計3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與ATM轉帳等方式轉匯 一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刑案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至9、15至18、35至4 1、43頁及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7 9頁),被告於刑案亦自承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 於110年5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電話告知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再依其指示將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放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公園椅 子下方離去後由其收取等情(刑案偵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293頁),且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 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刑案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國中即申設薪轉 帳戶,高中時從事網拍另有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偵卷第1 9至21頁及金簡上卷第294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 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 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3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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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