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25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25,2022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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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邱凡栯(原名邱珮芬


被 告 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展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然該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匯款20,000 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 7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9所示內容 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匯入訴外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永豐 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8,000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本院前於111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以48,000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部分顯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告匯 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22,000元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得知租用帳戶之訊息後,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耶穌」之成年人聯繫,約定以每帳戶每日3,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依「耶穌」之指示於110年8月24 日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王牌旅館某房間內,將其申辦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耶穌」所指 定之人,容任「耶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等 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 晚間7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ba專員」、 「19801qi」)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 時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內;再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均無意見,但是本件伊 沒有拿到錢,目前也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第79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 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6月18日(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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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