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22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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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魏永沛

被 告 殷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利用原告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 並要求原告超貸買車124萬元(超貸14萬元),又以資金不 足為由要求原告至當舖借款20萬元,原告又因而支出車貸費 用26萬元及利息10萬元。前開車貸124萬元、當舖借款20萬 元、車貸費用26萬元及利息10萬元均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多次向家人借款而家庭不睦,龐 大債務亦使原告過得清寒刻苦,多次想輕生,應得請求精神



賠償6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我只是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收取、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附近某處,將 其甫於當日申辦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俊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獲 得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共約3,0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至11 0年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係其友人 張智威,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34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屬實。
 ㈡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詐欺款項等語,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 非親自向原告為詐欺,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遭被告本人詐欺款項,自僅得認被 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 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㈣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 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詐欺而匯 款之34萬元,固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主張超貸買車124萬元(超貸1 4萬元),及當舖借款20萬元,另支出車貸費用26萬元及利 息10萬元等過程,不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已 難認定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來源是否即如原告所述,亦無法認 定原告是否衍生其他支出,自無從認定原告除遭詐欺之34萬 元以外,另尚有其他損害。況原告實際購入車輛時支付之價 款,無非係因原告購入該車所需支出之款項,該車亦由原告 自行取得使用,該價款及衍生之貸款及利息,顯與本件被告 幫助詐欺之損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㈤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之請 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 ,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遭詐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實 際遭詐欺之34萬元為限,且原告僅有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 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 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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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