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田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蔣恩平
被上訴人 張龍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前,遭被上訴人由後撞擊,致上 訴人受有左足內側壓砸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10元、交通費2 ,835元、看護費用90,000元等費用,且因而3個月不能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另修復系爭機車亦支出修理 費用24,950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且 上訴人為大樓清潔員,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本件事 故開刀2次,又需持續復健治療,需長照機構協助,受有重 大精神痛苦,亦得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對原審除慰撫金外認定之數額沒有意見,僅就慰撫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對車禍過程無意見,但補品費用72,536元之必要性有爭執, 且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僅記載30天看護需求,慰撫金之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對原審認定之數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2,04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關於慰撫金部分認定之數額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業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5頁、第67 至69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案件卷 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可稽,復未經被上訴人爭 執,堪認可信。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 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上訴人已陳明就原審認定 之數額除慰撫金外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則陳明就原審判決 認定之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僅就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部分為認定,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情事,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持續復健,並提出長明診 所診斷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但該診斷證明記載上 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因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至該診所就醫,就 醫日期離本件事故已將近半年,且傷勢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位置未盡相同,難認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又上訴人雖提出杏 韻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契約書、收據明細(見附民卷第59 至65頁、原審卷第53頁),主張其受傷後一直仰賴長照機構 人員照顧,應納入慰撫金之審酌,但考量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傷勢為足部外傷,前述診斷證明也無關於上訴人因此 傷害影響生活能力或需要長期照護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確 因本件事故始有長照之需求,亦難作為審酌本件慰撫金之參 考。
⒉而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清潔員工作,為低收入戶; 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分別據 兩造於書狀及刑事程序中陳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為原審認定 之醫療相關費用55,874元、交通費2,835元、看護費90,000
元、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修理費11,338元及慰撫金80,0 00元,合計即為312,047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因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12,04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0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