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淑惠
被 上訴 人 蔡坤財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林合春背書之 支票號碼Q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 票日民國110年8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 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伊所有沒錯,但都是交由伊妹妹林 淑娟處理,林淑娟說與被上訴人是工程金錢往來關係,詳細 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 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 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又當事人授權他人以 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 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7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 承系爭票據為其所有並授權由第三人林淑娟所開立,上訴人 亦自承:我將票交給妹妹林淑娟去用,開票都是林淑娟在處 理,林淑娟說跟被上訴人是因為工程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被上訴人既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論述,被上訴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 不獲付款時,自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付款。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 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