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鍾祥鳳
相 對 人 白介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發、票據 號碼648033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 人至今尚欠65,000,000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 票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 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語,且相對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本票屆期後經於111年1 月11日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抗告 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