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8號
CTDV,111,小上,58,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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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劉守仁公嘗

法定代理人 劉真達


被上訴人 劉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判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之租約乃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訂立,其後每6年續訂租 約時,僅由區公所在原租約背面蓋章註記延長租約而已,兩 造並未於106年間另行訂立租約,更無同意於地目等則在106 年1月1日廢除後,繼續按照廢除前之地目等則所載正產物及 產量計算租額之合意,原判決無視兩造間租約係於88年間訂 立,逕以租約第1條內容作為認定兩造於106年仍合意以地目 等則作為租額之依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本文。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所稱以市價折合現 金繳付租額,不應包含政府徵收之價格,原判決以高雄市政 府公告106年至110年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及實物代徵標準 作為折合現今之標準,顯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 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957元,及自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而 違背法令等語,然細究其主張之內容,實係針對原判決關於 地目等則制度廢除後,兩造未修改租約條款,是否得認為有 延續以地目等則作為租額依據合意,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所稱市價數額認定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 指摘,而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則非屬小額事件上訴 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之範圍已如前述,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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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