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林功智
相 對 人 OSH Car Wash 奧神複合式自助洗車
法定代理人 謝晟胤
黃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及鑑定費費50,000元(有 聲請人提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兩紙為證),合 計為73,473元(計算式:23,473+50,000=73,473),依上開 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25元(計算式 :73,473×18/100=1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規 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