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3號
CTDV,111,司聲,20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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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涂景惠
相 對 人 吳振瑞

朱王川


劉昭仁


林烜嶢林政男之繼承人


吳玉梅

林緯軒


江洽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預納鑑定 估價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相對人共同預納估價鑑定費 70,000元、估價費7,500元,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1 18號、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合併審理,併對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鑑定,故將上開費用除以三後 為計算書所列金額,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66,4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估價費 23,333元 複丈費 2,400元 估價費 2,500元 1.合計25,833元由相對人共同預納。 2.相對人各預納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相對人吳振瑞預納5,650元 計算式:25,833元×7/32=5,650元 ⑵相對人朱王川預納9,687元 計算式:25,833元×12/32=9,687元 ⑶相對人劉昭仁預納1,615元 計算式:25,833元×2/32=1,615元 ⑷相對人林烜嶢預納1,615元 計算式:25,833元×2/32=1,615元 ⑸相對人吳玉梅預納4,036元 計算式:25,833元×5/32=4,036元 ⑹相對人林緯軒預納1,615元 計算式:25,833元×2/32=1,615元 ⑺相對人江洽煌預納1,615元 計算式:25,833元×2/32=1,615元    鑑定估價費 23,333元 合計 118,005元 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後附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955.19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吳振瑞 7/48 17,209元 11,559元 (計算式:17,209-5,650=11,559元) 相對人 朱王川 3/12 29,501元 19,814元 (計算式:29,501-9,687=19,814元) 相對人 劉昭仁 2/48 4,917元 3,302元 (計算式:4,917-1,615=3,302元) 相對人 林烜嶢(原共有人林政男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烜嶢繼承 2/48 4,917元 3,302元 (計算式:4,917-1,615=3,302元) 相對人 吳玉梅 5/48 12,292元 8,256元 (計算式:12,292-4,036=8,256元) 相對人 林緯軒 1/24 4,917元 3,302元 (計算式:4,917-1,615=3,302元) 相對人 江洽煌 2/48 4,917元 3,302元 (計算式:4,917-1,615=3,302元) 聲請人 涂景惠 1/3 39,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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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