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82號
CTDV,111,司票,1182,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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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簡靖蓉
相 對 人 吳采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上金額 係記載為「新台幣壹萬 仟元正」,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 又無阿拉伯數字可資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 何,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遽行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6年3月26日 15,000元 106年3月26日 342892 2 106年4月12日 15,000元 106年4月12日 342893 3 106年4月26日 15,000元 106年4月26日 342894 4 106年5月26日 15,000元 106年5月26日 342897 5 106年6月12日 15,000元 106年6月12日 342898 6 106年6月26日 15,000元 106年6月26日 342899 7 106年7月12日 15,000元 106年7月12日 342900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12日 無法辨識 342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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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