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71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債 務 人 胡宏紀
胡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捌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經查,
債權人請求新臺幣3,138,712元債權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
借款借據第四條所載,「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逾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
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3,138,712元 111年9月30日起至 111年10月16日止 2.64% 111年10月31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 0.278% 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8% 112年5月1日起至 112年7月30日止 0.556% 2 2,787,962元 111年9月24日起至 111年10月16日止 2.45% 111年10月25日起至 112年4月24日止 0.259% 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59% 112年4月25日起至 112年7月24日止 0.518% 3 611,208元 111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5.04% 111年11月25日起至 112年5月24日止 0.504% 112年5月25日起至 112年8月24日止 1.0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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