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柯福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緣相對人柯福俊於民國095年0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0586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610元整,及自民國097年0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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