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143號
債 權 人 簡靖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仕傑(原名:楊泰賓)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蕭淑琳就其對債務人楊仕傑(原名:楊 泰賓)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仕傑(原名: 楊泰賓)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 債務人楊仕傑(原名:楊泰賓)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 111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是債權人因未為債權 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楊仕傑(原名:楊泰賓)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