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郭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
伍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郭志憲即郭政次 於91年3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郭志憲即郭政次 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53,686元,但
於95年8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64,03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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