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700號
債 權 人 林于淵
債 務 人 姚再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
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再按民法第229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經查,依債權人未提出具體之起息日及依據,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民事補充狀僅聲明起息
日為109年11月25日,仍未據提出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及
完工日即為付款截止日之證明文件,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亦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