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6號
原 告 甲女(即A01)
兼法定代理
人 乙女(即B01)
被 告 謝祖平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愉嫺
謝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文在案,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 准許。嗣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以上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2,88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4,894元(計算式:12,880 ×19/50=4,8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7,98 6元(計算式:12,880-4,894=7,986),且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