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22號
CTDV,111,司他,32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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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志欽



被 告 盧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
一○年度救字第六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 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110年度原 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773元 ,惟該訴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被告就第一審敗訴272,011元部分提 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因本院以110年度救 字第69號裁定准許被告第二審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前 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 490元(計算式:4,470×1/3=1,49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則為2,980元(計算式:4,470-1,490=2,980),是依首揭 規定,爰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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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