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5號
原 告 黃業宣
被 告 黃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此於訴訴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擴張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9 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246元及 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6,2 61元部分自109年7月5日起;其中368,143元部分自109年11 月20日起;其中183,798元自110年3月3日起;其中122,582 元自110年5月8日起;其中122,782元自110年7月19日起;其 中62,980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該事件嗣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 (含追加之訴)共計為3,928,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6 0元,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諭知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㈠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依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 ,即341元(計算式:34,066元×1/100=3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即33,725元(計算式:34,066元-341元 =33,725元);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含追加之 訴)裁判費為59,860元,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 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585 元(計算式:33,725元+59,860元=93,585元),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 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