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44號
CTDV,111,勞訴,244,202212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郝志中
吳世彬
楊建平
吳清根
劉堡
陳森源
張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郝志中吳世彬楊建平吳清根劉堡揚、陳森源( 下合稱郝志中等6人)及原告張右宜之配偶即訴外人塗正龍 (下合稱郝志中等7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分別任職於石化 事業部前鎮儲運所管線組員工、同所業管組員工、林園廠供 水工場員工、同廠四輕組裂解工場員工、同廠公用組西區發 電工場員工,塗正龍則為同廠南區發電工場員工,郝志中等 7人均未選擇適用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郝志中等6人分別自附表 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塗正龍則於111年5月20日在 職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右宜及訴外人塗國豪、塗雅棋、塗謹 豪,其等並協議由張右宜為塗正龍撫卹金特定繼受人,且作 成認證書。
 ㈡而郝志中等7人受僱於被告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



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 並經被告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 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郝志中 等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 ,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惟被告於郝志中等6人退休,及塗正龍死亡後 ,均未將郝志中等7人在職期間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郝志中等6人所領退休金 及張右宜所領撫卹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 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撫卹 金差額,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撫卹金主要請領主體為家屬或其遺族,遺族請領撫卹金同意 書無法使張右宜一人成為當事人,應以塗正龍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始為適法。又夜點費係源自被告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 ,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 年11月4日以台探總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 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 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 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 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 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本於 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又夜點費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 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原本僅發放與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3 :15至08:15,領取大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為獎 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 人員16:15至23:15),亦證夜點費屬恩惠性、勉勵及獎勵之 給與。夜點費發放目的未因時空更迭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 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給與對價之給付,且小夜點費以中班人 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現行便利超 商、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亦僅有跨零時之大夜班 人員時薪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依社會通念,夜間11時前之 工作環境與條件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



可知夜點費之發放非因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的勞務辛勞與負擔。又每位員工職等、 年資、薪資內容不同,工資應依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差別 ,即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否則違反薪資平等原則,然 被告發放夜點費之金額固定,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幅 度並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 構,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且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 費,亦可認定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退步言之, 大、小夜點費亦應區分其性質,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 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故小夜點費 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而係屬被 告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縱認 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未排除 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 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郝志中等7人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郝志中等7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郝志中等7人輪值大、小夜 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 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郝志中等7人於附表「退休日 期/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或死亡後,被告計算退休 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應 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郝志中等 6人、張右宜分別短少領取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遲延利 息之計算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附表所載之金額。 ⒉被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 、晚班,三班輪流作業(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午班下午 4時至午夜0時、晚班午夜0時至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郝志中等7人均需輪班。被告發給 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 而有差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明文。故計郝志中等7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 ,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 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 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 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 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 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 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 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郝志中等7人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 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其等之工作型態屬 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郝志中 等7人系爭夜點費。佐以郝志中等7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 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 千餘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郝志中等7人在 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 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 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郝志中等7人 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 具對價性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 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 ,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 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 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報酬,已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 、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 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 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 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 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 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 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 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中班人員工作環境與條件與日班無異,應認小夜 點費之發放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而大夜點費於相當於 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勉勵性、 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 ,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夜間11時15分,下班時已近午夜1 2時,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足見不論大、小夜班均 與日班具有特殊差異性之工作條件,亦會加重輪值大、小夜 班員工之生理負擔。而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 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顯與日間 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工工作者發放,難謂 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自無從以現今商業型態多至晚間歇業, 逕認夜點費非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況早午晚班輪班 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 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 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 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 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 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之工 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則被告抗辯以中班(小夜點費)與 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內容無異,認中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



性,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郝志中等7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或撫卹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暨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第8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 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 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 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各機構人 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各機構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9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5個 基數之喪葬費);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 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 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 其餘遺族領受之,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17條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於郝志中等6人退休時及塗正龍死亡時,自應 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塗正龍之繼承人為其 配偶張右宜、子女塗國豪、塗雅棋、塗謹豪,有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103頁),且查無塗正龍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 繼承人間協議由張右宜單獨領受全部撫卹金,亦有遺族請領 撫卹金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由張右宜 受領被告發給之撫卹金。再被告已表明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 退休金及撫卹金計算,對於原告所短少領取退休金、撫卹金 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均不爭執,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84條之2等規定 ,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死亡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郝志中 111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7.50000 結清前3個月 4,733.3334 216,125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0 結清前6個月 4,816.6667 2 吳世彬 111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0000 結清前3個月 2,333.3334 111,563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0 結清前6個月 2,541.6667 3 楊建平 111年6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0 結清前3個月 4,933.3334 230,375 111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0 結清前6個月 5,183.3334 4 吳清根 111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3 結清前3個月 4,466.6667 216,069 111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4 5 劉堡揚 111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0000 結清前3個月 5,800.0000 246,038 111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0 結清前6個月 5,325.0000 6 陳森源 111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67 結清前3個月 4,900.0000 220,500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00.0000 7 張右宜(配偶塗正龍) 塗正龍於111年5月20日在職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67 死亡前3個月 4,816.6667 215,208 111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3 死亡前6個月 4,766.6667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