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吳昌雄
法定代理人 吳尚哲
原 告 吳昌義
吳昌輝
吳昌洲
吳素真
被 告 吳睿誠
吳凱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告 吳炳生
吳朝貴
吳蒼志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告 顏吳保荻(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黃吳貞江(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吳昭瑩(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吳皆平(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林㑉燕(即吳炳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被 告 吳其鋹(即吳炳仁之繼承人)
吳哲慶(即吳炳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起訴後,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予聲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 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 告,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昌洲及吳素真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 素真起訴後,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萬梅公司, 並已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77頁),而萬 梅公司聲請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之意旨 ,雖經被告林㑉燕具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85、511頁 ),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萬
梅公司,本院即應准由萬梅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是萬梅公司 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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