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陳琨琳
陳瑞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潘昌明(潘連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潘昌鵬(潘連皇之承受訴訟人)
潘昌振(潘連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165平方公尺、鐵皮屋(B)面積83 平方公尺;及同段19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修車廠(C )面積272平方公尺、水塔(D)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昌鵬、潘昌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連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鐵皮屋(B)、修車廠(C)及 水塔(D)(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昌明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治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連皇為兄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添於日治時期至南洋擔 任軍伕後下落不明,乃由兩造祖母即陳連治、潘連皇之母親
陳玉春該房繼承系爭土地。陳玉春於民國68年間主持分家, 口頭協議由陳連治取得祖厝,並同意潘連皇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作為居住使用,潘連皇遂於78年間在194-5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物作為居住使用,及於85年間在196-4地號土地上 興建修車廠供潘昌明作為營業兼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前 其他共有人亦知悉陳連治與潘連皇間分家協議,且潘連皇所 建地上物未逾越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分管範圍,故陳連治及 其他共有人均未曾要求潘連皇拆屋還地,可證潘連皇係經陳 連治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為陳連治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被告亦得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昌鵬、潘昌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1 96-1地號土地(下稱196-1地號土地)自36年間起為陳添、 陳瑞德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陳瑞德於71年12月26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上春、陳上忠於81年6月3日分割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添死亡,其應有部分於94年5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連治。嗣陳連治於 97年9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㈢196-1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4日分割出196-4地號土地,陳上 春、陳上忠於109年1月16日將其等就196-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後,原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
㈣194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分割出194-5地號土地,陳上春 、陳上忠於同日將其等就19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後,原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㈤潘連皇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㈥1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165平方公尺、鐵 皮屋(B)面積83平方公尺,及19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修車廠(C)面積272平方公尺、水塔(D)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占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陳連治與潘連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具有正當 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鄭雙喜證稱:伊聽母親說當初分家時,陳 連治表示他要祖厝,就叫潘連皇自己在前面建屋,伊不知土 地為何人所有,不清楚潘連皇為何在蓋房子之後,又在對面 蓋保養廠。伊不知道分家時有幾個人在場,亦不清楚具體分 配家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是證人鄭雙喜就 分家事宜僅聽聞他人轉述,未曾親自見聞陳連治、潘連皇討 論使用借貸一事,且對陳連治、潘連皇分家細節為何,及潘 連皇何以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均不甚清楚,自不 足證明陳連治有出借系爭土地予潘連皇興建系爭地上物。 ⒉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上忠證稱:潘連皇興建如附圖 所示建物(A)、修車廠(C)時,伊有出面阻擋,說地權還 沒有清楚,不能蓋,但潘連皇還是繼續蓋,也沒有說為何可 以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5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陳上忠並未同意共有土地由潘連皇擅自興建房屋及地上物 。再依原告提出之甲仙郵局存證信函第796號,記載「爾於 本年11月底擅自將本人管理位置於甲仙鄉東大邱園段地號01 96地號土地上果樹砍伐後建造房屋,實屬不當,且已侵害他 人權益,按該筆土地係遠上代祖之遺產,多年來由本人管理 使用……關於土地所有權屬現尚未明,倘該所有權人之後嗣出 而干涉時,難免招致事端,為此特以本信函致達希即停止建 造,而息事端……」等語(見審訴卷第33-34頁),亦可知陳 連治就與他人共有之祖產,因所有權歸屬未明,而不同意潘 連皇逕行建造房屋,則被告辯稱陳連治與潘連皇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尚無證據可證。
⒊被告雖辯稱陳連治前僅寄發存證信函予潘連皇,表示反對潘
連皇在分割前196地號土地即196-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卻未 一併反對潘連皇使用194-5地號土地,可證明陳連治於寄發 存證信函前,與潘連皇間至少就194-5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等語。惟陳連治縱未寄發書面反對潘連皇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地上物,亦僅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其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不得以此推認陳 連治與潘連皇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潘連皇所建系爭地上物未逾越共有人間協議之分 管範圍等語,惟共有人間究有無分管協議、分管範圍為何, 與陳連治與潘連皇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實屬二事,是 亦無從以此認潘連皇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⒌至被告辯稱當年參與陳連治、潘連皇分家之人均已亡故,被 告無法傳喚其他證人,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問題,應降低 證明度等語。惟兩造均為被告所指訂定使用借貸契約者之繼 承人,本件訴訟所涉法律關係亦非複雜,被告對於該契約是 否存在之舉證,並未處於較不利原告之地位。且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陳上忠尚得到庭就潘連皇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之情形作 證,並無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無減低證明 度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⒍從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無法舉證證 明陳連治、潘連皇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有其 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潘連皇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為潘 連皇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