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8號
CTDV,110,訴,618,2022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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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王仁智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吳全修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吳安心
吳春葉
吳珮慈
吳奕嫺
吳麗
吳安祥
吳柏芎
吳貫綜
吳怡貞
吳月娥
吳姵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王令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祭祀公業王令(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法享有派 下權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 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九曲堂段84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353地號(重測前為九曲堂段840-1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372地號(重測前為九曲堂段827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地(下分稱系爭352土地、系爭35 3土地、系爭37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系爭公業所 有,管理人為王琴英,因原管理人王琴英已於民國(以下未 註記者均同)83年12月15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管理人 。嗣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管轄系爭土地之高 雄市大樹區公所(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派下員與財產申報 之申請,詎大樹區公所以系爭公業係由王琴英1人單獨設立 ,僅有王琴英之子孫方有派下權,否准原告之派下員申請。 然而據原告先父王阿上生前轉述,原告先祖父王得清在世時 口述系爭公業之起源沿革:系爭土地本係王令王得旺、王 得發、王得清4兄弟祖父王芚之家產,王芚於明治中葉期間 死亡,其所遺家產已本由長男王鄉即王卿)、次男王粗2 人繼承,嗣甲午戰爭爆發,清廷戰敗,日本據臺後,藉機搜 捕臺灣島內抗日份子,胡亂栽贓罪名逮捕王鄉王鄉被逮捕生死全無消息。幸王鄉之弟王粗深懷手足情義,撫養王鄉 之血脈長男王令(即管理人王琴英之父)、次男王得旺、三 男王得發、四男王得清等4子。俟王令成年與其弟王得旺等3 人,一同分戶後,王粗將原代管王鄉應分得之2分之1家產, 返還登記給代表之新戶主王令管理。是系爭土地原本就是王 鄉應分得之家產,雖登記於王令名下,由王令以兄長名義承 管,實際係由同住一戶未分家之長房王令、次房王得旺、三 房王得發、四房王得清等共同之財產。惟王令英年早逝,遺 有長女王琴英,日本政府逕將王令承管之家產,登記由王琴 英1人相續。在經過王姓家族耆老協調,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王令所遺幼女王氏琴英合意將四房共有之家產全部 捐出,設立祭祀公業王令,並選任王令長女王琴英擔任首任 管理人,以慰長兄王令在天之靈。是設立系爭公業之用意在 於王得清等人緬懷長兄王令兄代父職之恩澤,且為使長房王 令祭祀之香火不會斷絕(王琴英如未招婿,改以出嫁,恐將 無法繼續祭祀),而王琴英雖被選為首任管理人,但當時王 琴英尚未滿6歲,故有關系爭公業之祭祀活動與祀產之管理 皆由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人為之。
 ㈡依系爭352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謄本記載:明治39年( 民前6年)8月6日,由訴外人王粗向日本政府辦理業主權登 記,嗣於明治39年(民前6年)11月10日以賣渡証(買賣契 約)移轉登記2分之1予王令,再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 8日由王氏琴英相續(繼承),其後於大正3年(民國3年)9 月3日以公業設定書登記業主祭祀公業王令,管理者王氏 琴英。惟系爭土地登記薄只記載:公業設定書,登記業主祭祀公業王令,管理人王氏琴英,並無記載設立人之姓名,



且王琴英之後代,亦未曾提出系爭公業設定書,或以合約字 捐贈成立祭祀公業之書面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難僅以王琴英登記為管理人, 即認其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再王琴英係生於明治42年(民 前3年)9月20日,依常理而言,其於系爭公業登記設立時尚 未滿6歲,如何單獨執行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與祀產之管理 ?且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法令,王琴英應無單獨設立系爭 公業之行為能力,試想若如無同住之叔叔王得旺等人共同設 立辦理,如何可獲日本政府核准予以登記?然大樹區公所卻 認系爭公業係由王琴英1人單獨設立,顯違一般常理。又系 爭公業係為延續祭祀王令香火而設立,惟原管理人王琴英出 嫁後所生吳全發等6個男丁,竟無一人姓王延續王令香火, 且臺灣民間習慣,出嫁的王琴英與所生吳姓子孫,在家中應 只設夫家吳姓祖先牌位祭拜而已,尚難有再立王令牌位同時 祭拜之情形,果真如此,即與系爭公業係為延續祭祀王令香 火為目的,有互相矛盾,不合邏輯之事實存在(除非王琴英 早知老家還有叔父王得旺等人會繼續祭祀王令)。且王琴英 出嫁後,亦未回到王令故居祭拜王令,反倒是王令兄弟王得 清等人世代傳承清明節祭拜享祀人王令,益徵系爭公業係 由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人與王琴英共同設立。 ㈢再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記載:鳳山廳竹上里九曲堂庄六 百二十二番地戶主王粗,明治21年8月22日(民前24年)父 王芚死亡戶主相續,前戶主續柄欄記載:王芚次男,戶內並 無長兄王鄉戶籍資料,只有甥王令(兄王鄉長男)、甥王得 旺(兄王鄉次男)、甥王得發(兄王鄉三男)、甥王得清( 兄王鄉四男)等人,其後王令於明治39年(民前6年)7月30 日,自王粗原戶內分戶為戶主,戶內有弟王得旺(父王鄉次 男)、弟王得發(父王鄉三男)、弟王得清(父王鄉四男) 等隨同王令分戶,至王令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8日死 亡時,王得旺等人皆與王令同一戶未曾有分戶另謀生計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固於明治39年8月6日,由王粗辦理業主權登 記在案,但上開登記並未記載王粗取得土地之原因,則系爭 土地即有可能是王粗自行購買他人土地,或是繼承其父王芚 之家產而來。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 頁記載: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男性卑親屬,而 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已記載先祖王芚以戶主身分死亡, 其戶內只生有長男王鄉、次男王粗2人,是原告先祖父王得 清生前口述系爭土地本係二造王姓先祖王芚之家產,並由王 芚之長男王鄉、次男王粗各繼承2分之1,即非無據。又依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6、378頁記載,王芚以戶主身分死



亡,由王粗相續戶主,戶內仍有甥王令等4人,再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且依台灣習慣,家產自清治時期即屬父祖子孫構 成家屬所公同共有…」,可知系爭土地應係王芚所遺家產尚 未分劃,而由戶主王粗暫管,向日本政府先行辦理保存登記 才是。
 ㈣又王令生於明治18年(民前27年)7月2日,王令自出生後即 與二弟王得旺、三弟王得發、四弟王得清等人與叔父王粗同 戶,主要靠叔父王粗之扶養,依常理而言,王令自幼即受叔 父撫養,且從未分戶別籍異財另謀生計,如何能在分戶時( 21歲)有餘錢來「購買」王粗之土地?且古時候買賣土地一 般都是整筆土地,以方便承買人整筆耕作使用,但系爭352 、353土地面積不大,王粗只有過戶2分之1,而系爭372土地 則已由王令與其弟王得旺等人於土地上立碑作塚祭祀王鄉,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先祖王芚所遺家產已由長男王鄉、 次男王粗各繼承2分之1為真。是原告主張王令分家擔任新戶 主後,舊戶主王粗將王鄉應分得之2分之1家產,以買賣登記 方式返還給新戶主王令代管(此乃系爭土地一開始本就由戶 主王粗代管,尚難以辦理土地信託登記,自無信託終止登記 可言),上開王粗返還登記予王令之2分之1土地,原本就是 王鄉應分得之家產,並於王令死後,其弟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王令之女王琴英等將四房共有之家產全部捐出,設 立系爭公業,顯較符合常理。又王琴英生前住高雄縣○○鄉 ○○村○○路00號,與系爭土地皆位處大樹鄉,相距不遠,管理 系爭土地並非難事,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設立人 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3人耕農維生,至今系爭土地仍 由上開3 人之後代子孫共同種植鳳梨使用,並繳交土地田賦 ,系爭公業果若由王琴英1 人獨自設立,王氏琴英與其後代 子孫自無可能容忍他房使用系爭土地100多年而無異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祖父王得清確係祭祀公業王令之設立 人之一,原告為王得清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自能繼承取得派 下權。又系爭公業原管理人王琴英已於83年12月15日死亡, 迄今均未曾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故系爭公業目前尚無新的 管理人,足堪認定。現大樹區公所認系爭公業係管理人王琴 英1人單獨設立,僅有王琴英之子孫方有派下權,則其否認 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即 非明確,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王琴英繼承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以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系爭352土地係依賣渡證(買賣契約 )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令,其餘2分之1始由王粗繼 承人王水河、王得語繼承,足認王令並非代管系爭土地,倘 係代管,何以未全部代管,登記簿謄本又未登記代管,另2 分之1卻辦理繼承登記,足證王令取得土地係因買賣關係取 得。而王令死亡後由王琴英繼承,王琴英將其所有之土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原因為公業設定書,足以認定系爭 公業是合約制,且由王琴英1人捐贈設立,此登記事實為常 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王令代管非王令購買,是王得 旺、王得發王得清與王琴英共有,及系爭公業是鬮分制, 由未分產分家之四房共同設立、共同捐出等事實均屬變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倘系爭公業係王得旺等兄弟共 同捐贈設立,即屬合約制,亦非鬮分制,公業設立書應由王 得旺等兄弟保存,以證明其為設立人有派下權,然原告亦未 能提出鬮分書、公業設立書、四房共有共同捐出、土地原屬 王芚所有及王粗代管再返還王令之具體積極證據,徒憑臆測 空言之詞,顯不足採。
 ㈡系爭公業係以王琴英之父王令為名,享祀人為王令,享祀人 不可能為王令先祖王芚或王鄉,系爭公業享祀人既為王令, 原告非王令之繼承人,自不可能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 業派下員應以王令之繼承人為限。又倘系爭土地係王芚所有 ,王粗係繼承而來,大正3年設立祭祀公業,應以祭祀公業 王芚或王鄉為名,並由已成年之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為 管理人,豈不更符合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意,何需以年僅6歲 之王琴英為管理人,再由王得發為監護人之理。蓋祭祀公業 依台灣民事習慣應以派下員為管理人,非派下員不得為管理 人,系爭公業係王琴英以其繼承王令之遺產單獨捐贈,王得 旺、王得發王得清非捐贈設立人,非派下員自不得任管理 人,僅得由王得發為監護人,監護至王琴英成年為止,足證 系爭土地係王琴英繼承所得,非王芚之家產,更非王粗繼承 而來,原告主張僅憑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係被王得旺等及其後人所侵占使用,王琴英基於 親情未予反對,況田賦繳納人係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土地既 為王得旺等及其後人侵占使用,自應繳納田賦。而原告提出 之58、59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管理人為王得旺,然王得 旺於50年4月已死亡,58年豈可能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至原 告提出之王鄉墓碑照片,係81年重修,當時王令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均已死亡,不可能為其父王鄉立碑作塚,顯



王得旺王得清等後人所立,究竟是否為王鄉原來之墓塚 ,已無法確認。
 ㈣王家先祖另設立祭祀公業王家公,原告亦為派下員,於107年 1月6日由派下員王連勝重製派下全員系統表,該派下全員系 統表記載王鄉於民國20年過世,王令為民國元年過世,故王 令比王鄉早過世,王鄉繼承之持份由二子三子四子等三人繼 承,王令未繼承任何王家公持份,系爭土地亦豈有可能為王 令繼承所得,原告主張顯有不實。綜上,系爭公業土地係王 令因買賣取得,由王琴英單獨繼承,並非原告之祖父等兄弟 繼承,系爭公業是否由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與吳王琴 英共同設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祖王芚,王芚長男為王鄉、次男為王粗。王粗於明治2 1年8月22日(民前24年)父王芚死亡戶主相續,前戶主續柄 欄記載:王芚次男,戶內有甥王令(兄王鄉長男)、甥王得 旺(兄王鄉次男)、甥王得發(兄王鄉三男)、甥王得清( 兄王鄉四男)等人。其後王令於明治39年(民前6年)7月30 日,自王粗原戶內分戶為戶主,戶內有弟王得旺、弟王得發 、弟王得清等隨同王令分戶,至王令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 )9月8日死亡時,王得旺等人皆與王令同戶並未分戶。 ㈡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民前6年)8月6日,由王粗向日本政府 辦理業主權登記,嗣於明治39年11月10日以賣渡証(買賣契 約)移轉登記系爭352、35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3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王令,再於大正元年( 民國1年)9月8日由王氏琴英(生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相 續(繼承),其後於大正3年(民國3年)9月3日以公業設定 書登記業主祭祀公業王令,管理者為王氏琴英(當時年約 6歲)。
 ㈢王得發於4年9月6日起至20年9月20日期間擔任王氏琴英之監 護人(後見人)。
㈣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由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3 人耕作,迄今仍由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3人後代子孫 耕作使用,並繳交土地田賦。
 ㈤祭祀公業王令原管理人王氏琴英已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迄 今未重新選任管理人。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出,在台灣之祭祀公業因其設立 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固可分為鬮分字及合 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之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 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同始 祖之目的而設立,是其享祀者甚有溯及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 ,可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 ,然而僅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則無二致,是以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仍以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9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又按祭祀 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 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惟關於享祀 人之身分,有以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有以夭亡無嗣之親屬; 祭祀公業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 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20號 、104年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祭祀公業係 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 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 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 一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 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 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 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又按依 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 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8月版《下同》第760頁參照),此為常 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7 月1日施行,而系爭公業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至遲於大 正3年(民國3年)9月3日即已存在,且於36、39年為總登記 (訴字卷一第166頁至第208頁),自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存在之祭祀公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享祀人王令之 弟弟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王令幼女王琴英將四房共有 之家產捐出而設立,被告則抗辯系爭公業為王琴英於年約6 歲時單獨設立,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 先單獨提供設立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復按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 承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為日 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頁參 照)。查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民前6年)8月6日,由王粗 向日本政府辦理業主權登記,嗣於明治39年11月10日雖以賣 渡証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令,然參以王令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自幼即與叔父王粗同戶,而受叔父撫養,並 未分戶别籍異財,而於王令分戶擔任新戶主後,王粗就系爭 352、353土地所有權亦僅移轉2分之1予新戶主王令(戶內有 弟王得旺、弟王得發、弟王得清等隨同王令分戶),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王芚所遺家產而由王粗、王鄉王令、王得 旺、王得發王得清))二房各繼承2分之1,尚非無憑。而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戶主王令名下,然王令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自始皆同戶亦未有別居異財之情,依臺灣民事習慣 ,家產自清治時期即屬父祖子孫構成家屬所公同共有,是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王令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共有財 產乙節,亦非無據。至被告固以祭祀公業王家公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訴字卷二第131頁)之記載而認王令早於父親王鄉 過世,系爭土地並非王令繼承所得,王令亦未繼承祭祀公業 王家公持分一節,然觀之該系統表可知祭祀公業王家公派下 子孫眾多,又戶政事務所亦函覆查無王鄉相關戶籍資料等語 (訴字卷二第233頁),則申報人王連勝於相隔約百年後所



重製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關於年籍等內容是否均屬正確尚有疑 義,並參以王鄉之妻(徐氏帖)與子(王令等人)均與王鄉之弟 王粗同戶(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戶內並無王鄉之戶籍 資料,如非王鄉生死下落不明,亦實難想像王鄉拋妻棄子獨 立門戶,是被告以此欲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王令繼承所得一節 ,尚屬無據。
 ㈤又參以王令早逝,且並無男性子嗣,系爭土地先於大正元年 (民國1年)9月8日由王琴英(生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相 續(繼承),相隔二年後即於大正3年(民國3年)9月3日以 公業設定書登記業主祭祀公業王令,管理者為王琴英,而 當時王琴英年僅約6歲,若系爭土地如被告所述為王令個人 財產,既已由王琴英繼承,則並無再由年僅6歲之王琴英捐 出單獨設立系爭公業之必要,且王琴英當時年僅6歲,是否 有能力單獨設立系爭公業,並執行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與祀 產之管理乙節,均屬有疑。反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令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共有家產,於王令過世後,系爭 土地由王琴英相續(繼承),然因恐王琴英出嫁後,無法繼 續祭祀長房王令,且王琴英名下土地恐遭夫家變賣,故由王 令弟弟即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與王琴英(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四房合意將共有家產捐出設立系爭公業,以避免王琴 英於出嫁後若不能繼續祭祀王令時,尚有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人及其後代可維持祭祀香火一節,與常情及臺灣民 事習慣較為相符,且此與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迄今,均 由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等3人及其等後代子孫耕作使用 ,並繳交土地田賦等情相互佐證,均可見原告主張非虛。 ㈥被告雖稱倘系爭土地係王芚所有,應以祭祀公業王芚或王鄉 為名,並由已成年之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為管理人,何 需以年僅6歲之王琴英為管理人,再由王得發為監護人之理 ,此係因系爭公業為王琴英以其繼承王令遺產單獨捐贈,王 得旺、王得發王得清非設立人,非派下員自不得任管理人 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關於享祀人之身分,有以夭亡無嗣之 親屬,而祭祀公業設立人亦非必享祀人後代子孫,本件祭祀 公業以王令為享祀人之理由均已如前述,經核與前開說明相 符。另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尚無何項限制,祇須有意 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員為原則,但 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75頁參照)。準此,既有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情 事,自無被告所稱因系爭公業係王琴英單獨設立,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非派下員不得為管理人,始由年僅6歲之王 琴英為管理人,再由王得發為監護人之情形,從而,尚無從



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未為管理人即推認其等均非派下 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㈦綜之上情,足認系爭公業為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王琴 英共同設立,而原告為王得清之後代子孫乙節,有派下全員 系統表可參(訴字卷二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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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