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國光
輔 助 人 金琳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金琳
金宥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韻華、金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09年重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 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是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 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167 號裁定後,於同年12月7 日具狀提起抗告,有 民事抗告狀可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抗告程序顯有欠缺。 又抗告人已委任律師就抗告程序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抗告狀 暨附之委任狀在卷可稽,且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 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