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C01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兼
法定代理人 B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8年起,有長年嚴重失眠、憂鬱症、三高及心臟 問題,曾因腰椎狀況數度入院開刀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 十分惡化,並因此大量服用成癮性極高之安眠藥Stilnox。 多年來原告之失眠症及精神疾病一直持續而未完全治癒,隨 用藥種類、劑量不斷增加,受藥物產生之副作用、後遺症影 響,原告之精神狀況錯亂不穩、昏沈而失去辨識能力,過去 係由其子即被告B02照顧。然B02於97年12月15日,利用原告 因上情而意識昏沈、精神作用發生障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 示之際,持一紙載有由B02代為處置及管理原告名下房產與 資金等文字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強要原告在 上面簽字。B02取得系爭委託書後,即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 ,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550分之2605,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 2年7月1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A01即B02之子所有;再於102年9 月5日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自己,並變更 稅籍登記後,於103年4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 ;且於102年9月5日另將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街0
0號建物)贈與自己,並變更稅籍登記。
㈡然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無法理解系 爭委託書意義,實際上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所為該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則B02以無效之系爭委託書,代理原告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 予A01,應屬無權代理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67 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縱認原告授予B02代理權為有效,然B02代理原告,將系爭00 地號土地贈與A01及將系爭0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登記為 B02自己所有,分屬雙方代理及自己代理,原告未事前同意B 02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行為,B02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 定,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 效力。B02所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稅籍登記之行 為,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A01、B02塗銷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㈣縱認原告將系爭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贈與B02為有效,然 因B02於97年起,即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為防止丟失物品為 由,向原告騙取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強制 代為保管,嗣竟陸續擅自提領款項作為他用或據為己有,並 擅自贈與本件房地予自己及其兒女,且偽造產權移轉文件, 將原告名下多筆不動產出賣予他人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原告 ,復無故侵占租賃所得,經原告要求返還存摺、印鑑章及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仍拒絕返還,且更換家中門鎖以防止原告返 家取回上開物品,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爰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B02自應移轉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 於原告,及將系爭○○街00號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A 01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⒉B02應將系爭 00號建物於103年4月8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 塗銷,將該建物返還原告。⒊B02就系爭○○街00號建物於102 年9月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將建物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B0 2應將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B02應將系爭○ ○街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前因胞兄早逝,加之長子李○家忤逆,於連串打擊下,自 88年起,飽受失眠及腰椎疼痛之苦,情緒亦大起大落。95年 間,原告經其長女李○君介紹而服用安眠藥Stilnox,開始上 癮。原告於97年2月11日抱怨下背痛及右腳無力,由其配偶 李○祥、B02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手術,手術 順利且恢復良好,但原告因失眠及心情不穩,常與家人發生 激烈爭吵,故於97年3月14日轉至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 ,主要進行安眠藥Stilnox戒斷治療,1個半月後因醫療人員 評估其意識清楚,於97年5月1日順利出院;其後原告於97年 6月19日、97年8月2日自費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係因其原本之憂鬱症疾病 急性發作問題而入院觀察治療,並非藥物濫用,更無所謂藥 物過量致意識不清情事。原告於97年8月2日出院後,屬慢性 穩定狀態,與李○祥及專業看護同住,直至98年6月間始再次 因失眠易怒暴力急性精神症狀發作,於98年6月18日住進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主治醫師 判定其此次發作較無情緒低落或憂鬱症情況,而判定有妄想 症,於變更藥物治療方式後,於98年7月1日順利出院,並持 續於高榮醫院門診治療,此後原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並無 精神錯亂情事,亦未再因精神狀況住院。嗣於105年間,原 告因痙攣昏倒而住進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經診斷為再次中風,原告自此次出院後精神狀況再度變差, 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使用抗失智症藥物。107年3月20日 ,李○君趁原告至大同醫院求診途中,協同其友人將原告強 行帶回臺北,B02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因原告親自出庭向法官表達其精神 狀況良好,且能回答法官問題,B02始撤回聲請。爾後原告 尚於108年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B02,表示其心智無礙、頭 腦清楚等語,足證原告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㈡自李○祥於100年間過世後,直至107年原告遭強行帶走為止, 期間原告均與B02同住,因雙方相處融洽,原告始將本件房 產贈與被告,均出於原告本意,非由B02代理原告為贈與行 為。再B02並未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原告提起親屬間侵 占及背信罪刑事告訴,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 檢)為不起訴處分(現為雄檢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續行偵 查中),自無從主張撤銷贈與。況原告前於臺北地院107年 度家護抗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已具 狀表示B02侵占其存款、租金及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該陳 述距今已逾1年,原告於109年2月3日始具狀主張撤銷贈與,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0頁 ):
㈠原告與B02為母子關係,A01為B02之子。原告原居住於高雄, 由同居於高雄之B02就近照顧,嗣自107年3月20日起居住於 臺北市迄今。
㈡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委託B02自 即日起代為處置及管理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事宜(見說明 第1-17項)及資金運用管理」。
㈢B02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6月8 日),將系爭委託書說明一編號9所示之系爭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㈣B02於102年9月5日將系爭委託書說明一編號5所示之系爭1460 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變更稅籍登記於己,再於103年4 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㈤B02於102年9月將系爭委託書說明一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街0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為己 。
㈥原告於109年2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追加撤銷 贈與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其與B02間就系爭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B02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收受送達。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效,有無理由?
㈡B02是否係代理原告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A01而構成雙方代理(即B02代理原告及A01)?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1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贈與A01而非由B02雙 方代理,有無理由?
㈢B02是否係代理原告將系爭00號建物贈與己而構成自己代理( 即B02代理原告及自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B02塗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贈與B02而非自己代理,有無理由? ㈣B02是否係代理原告將系爭○○街00號建物贈與己而構成自己代 理(即B02代理原告及自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B02塗銷該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贈與B02而非自己代
理,有無理由?
㈤如認原告贈與系爭1460號建物及○○街00號建物予B02均已成立 生效,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撤銷贈與,並依 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B02移轉系爭00號建物所有 權予原告,及辦理系爭○○街00號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是否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因欠缺意 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斯時係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長期失眠症及憂鬱症患者,於97年2月11日曾急 診入院,主要問題為失眠症及安眠藥服用過量,其後轉診該 院精神部住院診療,於97年6月19日入住臺大醫院精神科病 房,於97年11月7日因腰椎舊疾入住高榮醫院骨科病房,入 院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Stilnox依賴,於98年6月18日 精神疾病發作送醫治療,經初步診斷懷疑為妄想症、憂鬱症 、有安眠藥成癮,於98年10月間經診斷為妄想症,而取得重 大傷病卡,並提出高榮醫院護理病歷、診斷(病史)簡述、 急診離院病歷摘要、入院護理評估表、急性病房住院病歷、 病程記錄、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 畫等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8年度雄司調字 第1534號卷第67至123頁)。惟依上開事證,雖足以認定原 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然尚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於97年12月 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⑵又雄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先後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鑑定其簽立系 爭委託書時,是否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經高雄長庚醫院 以110年1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醫師 已看過病歷可以知道個案大致病情為妄想症,然個案細節狀 況無法從病歷得知,所以無法藉由卷宗函文判斷當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具能辨識其行為,故經評估,本案不適合進行鑑定 」等語(雄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雄院重訴卷》二 第347頁,同本院卷一第251頁)、臺大醫院以111年3月3日 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因醫院門診及住院 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狀況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 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據能辨識其行為將產生何種法律效 果之意思能力),因此單憑病歷資料難以判定個案行為時的 精神狀況,亦無從回答個案是否具有此能力」,並以電話回 覆以:「本件無法鑑定,因為時隔已久,即使受鑑定人本人 來到現場,我們能依據的也只有當時病歷,但無法鑑定當時 受鑑定人的精神狀況」等語(雄院重訴卷三第81、83頁,同 本院卷一第255、257頁)。而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 榮醫院鑑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及贈與本件不動產時,精 神狀態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能否辨識其行為將產 生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等情,經該院以111年7月27日高 總管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本院醫師評估,本院無 法僅藉由病歷紀錄,判斷特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判定個 案當時是否具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是故本院無法進行此鑑定 」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 ,因時隔久遠,已無法實施精神鑑定,亦無從僅依原告之相 關病歷資料,推認其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之精神狀態為何。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以B02曾於107年9月12日以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臺北地院聲請裁 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具狀表明原告於①97年6月19日 因情緒不穩住進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房43天,經確診為罹患憂 鬱症而進行抗憂鬱治療;②98年6月18日因情緒激動易暴怒加 上失眠,再度住進高榮醫院精神科病房,經確診有妄想症、 憂鬱症;③98年10月29日因精神疾病惡化,患有嚴重妄想症 而領有重大傷病卡;④106年3月13日腦中風,同年10月11日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確診罹患中度失智症,固 提出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 ,惟原告於該案中親自出庭向法官表達其精神狀況良好,且 能回答法官問題,經B02撤回聲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縱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後,因上開精神疾患而有就 醫紀錄,然尚無從以此推論於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當下,係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⒊原告復以其於高榮醫院住院期間病程護理紀錄記載「(97/3/ 13)病人自述是先生和小兒子(即B02)誣賴自己得到精神 病,並且到處宣傳,目的是要得到名下財產」。(97/3/14 )我兒子(即B02)他們就是要讓別人把我當成精神病患看 待,再把我的財產轉移。(97/3/16)他們就是聯合起來把 我送來這裡住院,讓我冠上精神病人,以禁治產名義把我的 錢騙走,他們已經騙走一批將近七千萬的財產。」等語(本 院卷一第59至61頁),認原告既已於97年間不斷主張B02無 故侵奪其名下財產,不可能旋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 書同意B02管理處分名下所有不動產,認原告確係處於無辨 識能力下被迫簽立等語。惟原告既經醫師評估病情穩定、意 識清楚而出院,其因精神疾患住院診療期間向護理人員所為 上開陳述,無從推認其出院後簽立系爭委託書之際,係在無 意思能力下迫於B02之壓力所為。
㈡原告將系爭00地號土地贈與A01、將系爭00號建物及系爭○○街 00號建物贈與B02,均非B02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 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 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移轉登記與A01,因B0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故B02同時 代理原告及A01,違反前揭雙方代理之規定,且因未經原告 許諾而不生效力等語。惟依系爭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係 由訴外人蔡○華即地政士同時擔任原告及A01之代理人(本院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1至63頁), 其雖同時擔任雙方代理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惟係專 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仍屬有效。另參以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系爭 00地號土地之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A01,B02及B01則為A 01之法定代理人,系爭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本人贈與A01, 而未有任何B02代理原告之相關記載,且據證人蔡○華於本院 證稱:系爭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伊同時辦理,辦理過程及原告當時的精
神狀況均如伊在雄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6頁),而依 其在雄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審理時所 為證述,係原告與B02先至其屏東之事務所表明要進行財產 處理,證人蔡○華乃將相關申辦文件繕打完成後攜至原告住 處,當場向原告詢問確認其要贈與之標的無誤後用印,並請 原告閱覽贈與同意書後在其上簽名,伊覺得原告的精神狀況 沒有問題,伊每張文件都有跟原告確認過,原告的智識程度 也不錯,現場的資料都有慢慢看等語(雄院重訴卷三第114 至116頁,同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足見原告本人具贈 與之真意,則原告主張B02就系爭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有雙 方代理之情形,與系爭土地登記文件及證人蔡○華之證述均 不相符,自不足採。是A01本於原告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塗銷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原告已非系爭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主張, 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於102年9月5日,由原 告贈與B02,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等語。惟參以上開建 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於102年9月5日,由原告贈 與B02,未有代理之相關記載(審重訴卷第38至39頁),嗣 由證人蔡○華於103年2月4日代理B02送件辦理系爭00號建物 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審重訴卷第45至50頁),而系爭 ○○街00號建物,亦由證人蔡○華代理原告及B02辦理契稅申報 、領取契稅繳款書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隨函檢 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在卷可佐( 審重訴卷第29至36頁);復參以證人蔡○華於本院證稱:原 告要贈與上開建物時,伊有當場確認原告確實有要贈與的意 思,當天伊有跟原告簡單聊天,也有詢問原告是否確實要贈 與B02,原告回答伊說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主 張上開建物之贈與契約,係由B02代理原告所為,而構成自 己代理,尚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訴請B02塗銷系爭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及塗銷系 爭○○街0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回復以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均無理由。又原告已非上開建物所有權 人,其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理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蔡○華與B02具備多年業務上合作關係,除本 件房地外,另曾受任處理多筆不動產登記業務,認蔡○華基 於利益考量而有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惟證人蔡○華於雄院 及本院證述前已具結,其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處,尚難認定其僅因與B02間之業務往來關係,即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且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 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B02對其有前述故意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罪責,得據以撤銷贈與,為B02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原告所主張B02有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僅有B02於其與李○君間遺產分割事件(107年度家調字第198 8號)所提答辯狀記載「……在97年以後除被告B02自己名下財 產本來就歸自己所有以外,李○祥、原告名下的財產也都交 由被告B02管理使用收益直到現在……」等內容(雄院重訴卷 一第157頁),及原告與B02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臺北地院10 7年度家護字第251號)審理時原告所為片面陳述為證(雄院 重訴卷一第271至277頁),自無從以此遽認B02有故意侵害 原告行為而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 原告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自屬無據。原告 雖聲請調閱雄檢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全案卷證以證明B02 確有所述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事,惟該案現於雄檢續行偵查中 ,縱經檢察官同意借卷,礙於偵查不公開,亦無從提示卷證 資料使兩造充分辯論並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其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係於109年2月3日具狀追加撤銷贈與之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雄院重訴卷一第137至1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原告於其與B02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所提民 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稱其遭B02侵占存款、租金、擅自贈與 及出賣其名下不動產而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檢附「聲 請人(按:即本件原告)無故贈與之不動產統計表」及「聲 請人被非法出售之土地統計表」為附件六、七,用以證明B0 2確有其所述擅自贈與及出售其名下不動產等行為,並稱其 遭B02侵吞鉅款,不法犯罪所得已構成重大刑事犯罪而無疑
義,甚且稱其已正式委任連鳳翔律師,準備提出相關民、刑 事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28頁),足認原告斯時已認 B02之故意侵害其財產行為甚為明確,則其於109年2月3日以 B02有上開事由而撤銷所為系爭00建號、○○街00號建物之贈 與行為,應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原告雖以其於108年3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B02以書面方式說明其名下財產狀況等 情,因B02避不處理,原告於查調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並取 得地籍謄本後,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B02解釋存摺、 產權文件、租賃所得及出賣土地價金之去向,經B02於108年 9月17日及同年11月8日委由律師函覆,並謊稱該等款項均用 於原告身上後,原告始確定名下財產悉為B02所侵占,認其 於109年2月3日追加撤銷贈與之主張未逾除斥期間等語。惟 此與原告於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為主張及所附書證顯然 不符,而由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出上開書狀時, 已明確述及B02有其所述之故意侵害行為,並於該案審理時 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以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非使用B0 2「疑似」、「可能」涉嫌不法等類此用語,況原告既能於 該案中提出遭B02擅自贈與、出賣之不動產統計表,衡情應 已查調相關財稅資料而據以製作並提出於法院,復觀諸原告 以B02擅自出賣其名下不動產而提出於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 暨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列印日期為107年7月16日(本院卷一 第96至125頁),其主張迄至B02正式回函否認時始悉上情, 難以採信。
⒋原告另以其於104年4月28日於高榮醫院實施心理衡鑑,其臨 床失智評估(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另綜合CASI及 MMSE評估結果,認原告整體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及教育程度之 常模相比有顯著退化,其中又以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 感、抽象思考及語意流暢度之退化較為明顯,認原告並無同 意贈與之能力,固提出心理衡鑑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62至 66頁)。惟原告係於102年9月間贈與系爭000號建物及○○街0 0號建物予B02,距原告實施心理衡鑑評估有上開退化情形期 間間隔1年有餘,無從推認原告於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時 ,並無認知或判斷其行為結果之能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A01塗銷系爭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請求B02塗銷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系爭○○街0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均返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B02將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將系爭○○街00號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