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1號
CTDV,108,訴,901,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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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李奕雯
被 告 李瑞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 告 鍾紹和

鍾易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
被 告 鍾福英
鍾德英
鍾童友妹(即鍾榮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智英
王季平

鍾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被告鍾福英應找補原告之金額,及被告鍾 德英應找補被告李瑞峰之金額,原均為新臺幣(下同)174, 089元,均有誤寫為174,088元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鍾紹和鍾易仲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鐘紹和補償金額 鍾易仲補償金額 鍾福英補償金額 鍾德英補償金額 鍾童友妹補償金額 合計 李瑞峰受補償金額 285,960元 285,960元 174,088元 174,089元 148,198元 1,068,295元 李奕雯受補償金額 285,960元 285,960元 174,089元 174,088元 148,198元 1,068,295元 合計 571,920元 571,920元 348,177元 348,177 元 296,396元 2,136,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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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