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8號
CTDM,111,金訴,9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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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浚宬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戶存摺封面,連同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資料不詳綽號「阿謙」之人。 嗣該綽號「阿謙」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以 上開黃浚宬個人資料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申辦註冊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即L INE Pay Money,下稱一卡通帳戶,此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 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開通以一卡通帳戶收受實體 帳戶儲值之服務。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謙」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趙子良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後,於110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先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向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申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會員(會員帳號:T9c24a3Z 000000000000號,認證信箱(EMAIL):paul791104@gmail. com,角色:彼得修失、雨天慢域【艾麗亞】),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石家瑜鍾讚彥林谷峰、胡峻豪曹泓鈞 (下稱石家瑜等5人)實施詐騙,致石家瑜等5人陷於錯誤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 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浚宬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 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家瑜鍾讚彥林谷峰、胡峻豪曹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55474號函文及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 戶、一卡通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被告與真實姓名 資料不詳綽號「阿謙」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註 冊申請、開通本案一卡通帳戶簡訊擷圖,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之「新楓之谷」會員(會員帳號:T9 c24a3Z000000000000號,認證信箱(EMAIL):paul791104@ gmail.com,角色:彼得修失,雨天慢域【艾麗亞】)資料 、IP登入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石家瑜之匯款資料 及其與LINE暱稱:「浚宬」之員對話紀錄擷圖、「新楓之谷 」公開討論平臺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讚彥之匯款資料及 與及與LINE暱稱:「浚宬」之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林谷峰之匯款資料及與及與LINE暱稱:「浚宬」之員對話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胡峻豪之匯款資料及與及與LINE暱 稱:「浚宬」之員對話紀錄擷圖、「新楓之谷」公開討論平 臺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曹泓 鈞之匯款資料及與及與LINE暱稱:「浚宬」之員對話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其所有國民 身分證件、健保卡,以Line傳送予綽號「阿謙」之人,並將 驗證碼傳送予「阿謙」知悉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要申辦貸款,「阿 謙」說要申辦LinePayMoney帳戶,之後需要身分證、銀行帳 號,我就用line將上開資料傳給「阿謙」,「阿謙」就在他 的line帳號内去申請LinePayMoney,並綁定我的上開中信帳 戶,綁定時銀行帳戶時會發1個一次性0TP密碼到我的手機, 「阿謙」叫我收到密碼的簡訊時,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因 為當時「阿謙」跟我說綁定我的中信帳戶後,貸款資金會匯 到我的帳戶内,所以我才按照他的指示將驗證碼告訴他,我 不知道「阿謙」會拿去我的帳戶去作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件、健 保卡,以Line傳送予綽號「阿謙」之人,嗣將LINE PayMone y OTP驗證碼提供給綽號「阿謙」之人知悉,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各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內等事實,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41頁),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報案資料及匯款交易資料,以及各該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紀錄擷圖、上開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處;即手機簡訊驗證服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 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簡訊驗證 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簡訊驗證服務被使用 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⒉本案被告固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其所有身分證件資料 提供予綽號「阿謙」之人,然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身分資 料之緣由,業據被告提出其與綽號「阿謙」之人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警卷第39至45頁)以資為佐:而參 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實有與綽號 「阿謙」之人討論辦理貸款需求、貸款金額、提供相關貸款 資料及收費方式等,以及遵循對方指示,提供個人所有帳戶 封面及身分證件資料,並於委託對方辦理貸款過程,因對方 表示須待銀行維護資料以便撥款等理由,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簡訊驗證碼等相關聯繫過程,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因貸款需



要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資料,並轉知簡 訊驗證碼一節,應非虛構之詞;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誤信對 方係代為辦理貸款業者,其主觀上僅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封面及身分證件資料,客觀上尚屬有據,並非全然 不可採信。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若被告事先明知他人有意以前揭 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Money 帳戶後以供犯罪使用,衡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衡情應無 率然提供其所有私密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因此 ,被告是否確能預見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 ,且依對方要求轉知簡訊驗證碼後,其所有帳戶資料因遭綁 定LinePayMoney或一卡通帳戶後,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況且由前揭被告與綽號「阿謙」 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辦理 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可能,故亦無從 藉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手機簡訊認證」是電子網路虛擬交易過程中,確認實體 相對人之方式,透過交互回傳勾稽,迅速確認相對人存在, 此與「提供電子郵件地址」認證註冊方式相同,正常交易模 式即使用者提供聯絡用之電子郵件或電話號碼給網路平台業 者,由網路平台業者發送「認證碼」或「確認信」給本人, 再由使用者本人輸入「認證碼」或依「確認信」指示操作, 以供業者確認,業者因確認有實體相對人存在,始進一步提 供電子商務之服務;足認網路平台業者傳送簡訊驗證碼予使 用者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 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則被告將LinePayMoney所傳送 簡訊驗證碼轉知予綽號「阿謙」之人,乃知曉或可預見綽號 「阿謙」之人以該驗證碼申辦LinePayMoney帳戶,以綁定被 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以便將核貸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 ,若逕認被告知悉「阿謙」之人以其所轉知驗證碼申辦上開 LinePayMoney帳戶之時,即欲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實稍嫌速 斷。
 ⒋復現今電信普及,申辦金融帳戶雖屬容易,惟現今網路發達 ,簡訊驗證碼無論在網路遊戲、信用卡線上刷卡或網路銀行 帳戶等皆運用廣泛,龐大金融、電子資訊系統體制菁英猶難 全面防堵遭他人有心非法濫用,而被告將LinePayMoney所傳 送簡訊驗證碼轉知予綽號「阿謙」之人以供綽號「阿謙」之 人作為申設LinePayMoney帳戶藉以綁定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



,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綽號「阿謙」之人係不法集團,以及 該人究如何使用以其所申辦LinePayMoney帳戶;是以,不必 然因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因 而涉及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推認被告 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資料予綽號「阿謙」之人,並 依綽號「阿謙」之人指示轉知簡訊認證以申請辦理LinePayM oney帳戶藉以綁定上開中信帳戶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網路遊戲帳號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中 信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 處罰或禁止提供簡訊驗證之行為,縱被告透有轉知其所接收 簡訊驗證後供申辦LinePayMoney帳戶,嗣該等LinePayMoney 帳戶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 供轉知其所接收簡訊認證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提供前 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予「阿謙」之人, 以及轉知簡訊認證碼以辦理LinePayMoney帳戶藉以綁定中信 帳戶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以所辦理LinePa yMoney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事實,本案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28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 被告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綽號「阿謙」之人,嗣綽號「阿謙」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1、2時許,登入線上遊戲「 楓之谷」而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並以通訊 軟體LINE帳號(ID:bbc881025)向鞠思安傳送黃浚宬之身分 證件,致鞠思安因而陷於錯誤,向「阿謙」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表示欲購買遊戲裝備,並於同日2時8分許,透過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阿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LI



NEPAY帳戶內,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 決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石家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以彼得修失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石家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時57分許 2萬4,000元 ⒈石家瑜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03頁) ⒉石家瑜與LINE暱稱「浚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頁) ⒊「新楓之谷」公開討論平臺擷圖(警卷第103頁) ⒋石家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51至16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5474號函暨所附黃浚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37頁) ⒍石家瑜於110年06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99至101頁) 2 鍾讚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以彼得修失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鍾讚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2時19分許 2萬元 ⒈鍾讚彥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15頁) ⒉鍾讚彥與LINE暱稱「浚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15頁) ⒊切結書1張(警卷第179頁) ⒋鍾讚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65至17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5474號函暨所附黃浚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37頁) ⒍鍾讚彥於110年06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7至111頁) 3 林谷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9時許,以雨天慢域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林谷峰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9時22分許 2萬4,000元 ⒈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警 卷第121頁) ⒉林谷峰與LINE暱稱「浚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123至125頁) ⒊林谷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81至183、第187至189頁) ⒋LINE Pay Money一卡通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37頁) ⒌林谷峰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7至119頁) 4 胡峻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20時許,以雨天慢域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胡峻豪因而陷於錯誤而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20時46分許 2萬4,000元 ⒈胡峻豪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33至135頁) ⒉胡峻豪與LINE暱稱「浚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7頁) ⒊「新楓之谷」公開討論平臺擷圖(警卷第139頁) ⒋胡峻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1至195頁) ⒌LINE Pay Money一卡通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37頁) ⒍胡峻豪於110年06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27至131頁) 5 曹泓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20時許,以「浚宬」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新楓之谷:買賣/交友」並將曹泓鈞加入好友,隨後向曹泓鈞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燃燒戒指」、「輪迴碑石」云云,致曹弘鈞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2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6分許頁) 2萬9,500元 ⒈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警卷第143頁) ⒉曹泓鈞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45頁) ⒊曹泓鈞與LINE暱稱「浚宬」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曹泓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97至203頁) ⒌LINE Pay Money一卡通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37頁) ⒍曹泓鈞於110年06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41、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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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