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本院另行審結)、甲○○為朋友關係。 乙○○自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俗稱「收薄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内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甲○○因其友人黃奕銘欲向其借款,遂告知黃奕銘可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金融帳戶予乙○○。 黃奕銘即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前揭 代價出售予乙○○,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嗣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以Line暱 稱「 陳嘉儀」,向丁○○佯稱:至「FOREX」投資平台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4時31分許、 14時33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内;另 於110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14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 、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甲○○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介紹黃奕銘認識 乙○○,由乙○○以每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黃奕銘收購金融 帳戶,黃奕銘即於110年12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一銀帳戶)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並提供給乙○○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鄒宏昌,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0時58分匯款60 萬元至前案一銀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16 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現改分為111金訴字第220號)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橋頭地檢署橋檢和成111偵6518字第1119039406號 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金 訴卷第83至85、87、133頁)在卷可查。而本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9月20日,則有橋頭地檢 署橋檢和秋111偵8965字第111903994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3頁,金 訴卷第132頁)。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介紹黃奕銘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日 出售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乙○○,致丁○○受害,前 案則認被告甲○○介紹黃奕銘於110年12月8日出售前案一銀帳 戶予乙○○,致鄒宏昌受害。是以,被告甲○○介紹黃奕銘交付 帳戶之時間雖不一致,然其時間上仍有重疊之處,而黃奕銘 交付之帳戶中,本案一銀帳戶與前案一銀帳戶乃為同一帳戶 ,被告甲○○介紹黃奕銘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亦 經檢察官認屬一行為(金訴卷第6、103頁),堪認本案與前 案所犯為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數罪名,被告被訴乃 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自屬刑罰權單一之同 一案件,自不得重複起訴,參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 7012、2701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就被告甲○○部分,與前揭由本院為被告甲○○公訴不受理諭知 之幫助犯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犯(介紹 黃奕銘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將000-00000000000000號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出售予乙○○,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劉韋德受害),故移送併辦之被告甲○○部分與本案被告 乙○○部分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將被告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