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1號
CTDM,111,金訴,16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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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
1號、110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耀𤨁(起訴書誤載為「瑨」,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琳潔」應徵工作職缺 ,得知工作內容係以其所有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向 臉書暱稱「林煜程」、「姜庭皓」、「潘宏宇」聯繫購買泰 達幣,即可獲取該筆交易金額之10%作為報酬。詎謝耀𤨁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 常工作有異,其所從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 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李琳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耀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之事實,詳後述),先由謝耀𤨁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予「李 琳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0年8、9月間,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品希詹淇 淇、陳奕伶張慧貞、蔡惠瑀、李昭鳳、陳盈利羅濟瑜王俊傑湯瑞嬌等10人(下稱陳品希等10人)實施詐騙,致陳 品希等10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內,嗣謝耀𤨁則依「李琳潔」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別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款項,持以向臉書暱稱「林 煜程」、「姜庭皓」、「潘宏宇」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款項 流向」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後,再存入「李琳潔」所提供之 不詳網路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品希詹淇淇、陳奕伶張慧貞李昭鳳、陳盈利



羅濟瑜王俊傑湯瑞嬌、蔡惠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謝耀𤨁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訴卷第71頁;金 訴卷第7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臉書暱稱「李琳潔」貼文應徵工作職 缺,嗣其依「李琳潔」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玉山帳戶存 摺封面予「李琳潔」,隨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品希等10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玉 山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後,持以向臉書暱稱「林煜程」、「姜庭皓」、「潘宏宇」 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款項流向」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後,再 存入「李琳潔」所提供之網路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應徵工作 時,「李琳潔」說工作內容是宣傳產品跟刷單,後來因為「 李琳潔」說要把薪水匯到我的戶頭,要我拍帳戶存摺封面給 他,所以我就將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李琳潔」 ,之後「李琳潔」說會派單給我,派單上會有金額,「李琳 潔」叫我聯繫臉書暱稱「林煜程」、「姜庭皓」、「潘宏宇 」,他們會提供條碼給我,要我領錢後依照條碼去超商繳費 ,我當時相信對方說法,我認為係單純合法工作,我當時不 知道所領的錢是詐騙款項云云。
一、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向臉書暱稱「李琳潔」應徵工作職缺 ,得知工作内容係以其所有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向



臉書暱稱「林煜程」、「姜庭皓」、「潘宏宇」聯繫購買泰 達幣,即可獲取該筆交易金額之10%作為報酬,被告即提供 其所申設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予「李琳潔」使用;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別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品希等10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內 ,復由被告依照「李琳潔」指示,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後,向臉書暱稱「林煜程」等人聯繫購買泰達幣,再存入 「李琳潔」所提供之網路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71、72頁),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系爭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經查:
⒈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應徵工作時,「李琳潔」說 工作內容就是宣傳產品跟刷單,後來因為「李琳潔」說要把 薪水匯到我的戶頭,要我拍帳戶存摺封面給他,所以我就將 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李琳潔」,之後「李琳潔 」說會派單給我,派單上會有金額,「李琳潔」叫我聯繫臉 書暱稱「林煜程」、「姜庭皓」、「潘宏宇」,他們會提供 條碼給我,要我領錢後依照條碼去超商繳費等語(見警一卷 第4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網路求職,因為我業務工 作收入不穩,對方跟我說工作内容是負責刷單宣傳廣告,對 方就突然把錢轉到我戶頭,又傳一個買家連結給我,那是一 個條碼,我就去領款,之後去全家繳費,我當時有問對方為 何匯給我的錢是不同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不會,我 覺得怪怪的,但對方就持續一直轉錢給我,直到我的帳戶不 能用,我才打165報案,我在MESSAGE有跟對方說擔心變人頭 帳戶,但對方一直跟我說沒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1、32頁); 再觀諸被告與「李琳潔」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至46 頁),可知「李琳潔」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即指示其



進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電子錢包等轉帳作業 ,足見被告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不明之網路資訊,且對方僅 透過LINE要求其供帳戶資料,並未對被告為實質面試。然一 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 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 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 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甚而為要求提供基本身分資 料,不待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即率爾 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況一般 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 款項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 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李琳潔」竟未對被告加面試,僅要 求被告提出帳戶資料後,即讓被告開始經手提領款項後購買 虛擬貨幣等款項轉帳工作,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酌以本案 被告僅需依指示先提領款項,再依他人所提供繳費條碼購買 虛擬貨幣等轉帳工作,即可取得交易金額10%之高額收入, 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而被告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先前曾從事餐飲業及軍職等工作(見 金訴卷第120頁),故被告於本案前已具有一定就業經驗,而 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足認被告應可就其與「李琳潔」之互動過程、渠等所提供領 款轉帳等工作細節中,得以查悉「李琳潔」乃詐騙集團之一 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 之人。
⒉又被告與「李琳潔」素未謀面,就其所述前揭業務單純至僅 須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報酬卻甚高之所謂「工作」,除與 「李琳潔」先前表示工作內容為刷單及宣傳廣告等工作有所 不同之外,復與一般常情有違,理應有所警覺;且據被告於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問對方為何匯給我的錢是不同帳戶 ,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不會,我覺得怪怪的,我在MESSAG E有跟對方說擔心變人頭帳戶,但對方一直跟我說沒事等語 ,是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及其已有相當工作經驗,應已懷疑 可能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可能性而為前揭提問,可徵 以被告為具有智識正常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須面試 等審核程序,即可開始工作而接觸大量現金、工作內容除與 該人先前表示工作內容及提供帳戶以供薪水匯入等理由不符 之外,只須提領匯入其所供帳戶內之款項與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轉帳等工作,即可取得高額報酬等異常 情狀,對於公司是否存在、經營內容及工作內容是否合法,



應已心生懷疑。況被告自承未曾見過「李琳潔」,雙方在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李琳潔」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 被告取款並承擔現金遭侵吞之風險,應已預見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之可能性。又被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款項方式亦 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等輾轉、隱晦方式 ,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 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如此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 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依上述應徵及實際「工作」 之過程,顯與一般合法公司之應徵及工作之流程不同,事涉 非法,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提領後,進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等方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係依「李琳潔」之指示將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內之 款項,先予以提領後,再向臉書暱稱「林煜程」等人聯繫購 買泰達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聽命於「李琳 潔」人,最終還是將匯入系爭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知名 之他人(即上開網路錢包之管理人),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將詐騙款項交予車手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行為 ,並無顯著不同。
⒋是以,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 事之收受、轉出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工作,係詐騙集團為詐 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被告卻僅因「李琳潔」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 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 之本意。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觀之被告 與「李琳潔」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與「李琳潔 」之人有所聯繫,雖被告自陳有與暱稱「林煜程」、「姜庭 皓」、「潘宏宇」等人聯繫購買泰達幣等事宜,然該等出售 虛擬貨幣之人是否亦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尚屬有疑;況且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法則,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與「李琳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63、119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 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 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提供帳戶持卡領款購 買虛擬貨幣以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輕鬆獲取高額 報酬之不法利益,而應允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 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其所生損害尚為或填補;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 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與時間非長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支配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內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項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 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併予指明。
四、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 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 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10罪之罪名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幫忙領錢,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6頁;偵二卷第32頁;審金訴卷第66頁;金訴卷第65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次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宣告沒收標的,既無明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限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後轉匯等犯行,既未獲得任何報酬 一節,有如前述,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此部 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院 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款項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品希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永健」在臉書二手商品交流社團張貼販賣電鍋之不實文章,適有陳品希於110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2,500元,致陳品希(起訴書誤載為潘品希)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2日10時56分 2,500元 110年9月12日11時28分領2000元 連同身上500元,向「林煜程」購買價值2,500元之泰達幣 ⒈陳品希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15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3、16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頁) ⒎陳品希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警一卷第167頁) ⒏陳品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⒐陳品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頁) ⒑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⒒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2. 詹淇淇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小宥」在臉書社團「94狂飆3C產品拍賣會」張貼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文章,適有詹淇淇於110年9月9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寶兒」為好友後,約定交易金額為5,000元,致詹淇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2日15時28分 5,000元 110年9月12日20時40分領1萬5400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6,000元,向「林煜程」購買價值1萬4,500元之泰達幣 ⒈詹淇淇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9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3頁至74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7至79頁) ⒎詹淇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6頁) ⒏詹淇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6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⒑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3. 陳奕伶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葉寒蕾」在臉書張貼販賣AirPods Pro之不實文章,適有陳奕伶於110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3,500元,致陳奕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2日17時33分 3,500元 ⒈陳奕伶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7頁至1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5至18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⒍陳奕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93至200頁) ⒎陳奕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4. 張慧貞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teven hsu」在臉書張貼販賣二手手機之不實文章,適有張慧貞於110年9月13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6,000元,致張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4日13時27分 6,000元 ①110年9月14日17時43分領3萬7300元 ②110年9月14日18時6分領2000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2萬2,600元,向「潘宏宇」購買價值3萬8,600元之泰達幣 ⒈張慧貞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3至26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⒌張慧貞收到包裹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87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89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5. 蔡惠瑀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沈紫山」在臉書社團「高雄全新二手物品交流」張貼販賣二手Iphone手機及Airpods pro,適有蔡惠瑀於110年9月11日上網流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6,000元,至蔡惠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4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 6,000元 ⒈蔡惠瑀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至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頁) ⒌蔡惠瑀用來匯款之存摺影本(警二卷第8頁) ⒍蔡惠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取件簡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1頁) ⒎統一超商回函(警二卷第16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6. 李昭鳳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建志」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張貼販賣Gucci包之不實文章,適有李昭鳳於110年8月29日23時33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1萬元,致李昭鳳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4日16時56分 1萬元 ⒈李昭鳳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7頁) ⒋李昭鳳提出之農會存摺及ATM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109頁) ⒌李昭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11至14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7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7. 陳盈利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師茉莉」在臉書社團「NG商品包裝NG食品…」張貼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文章,適有陳盈利於110年9月15日9時31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5,000元,致陳盈利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53分 5,000元 ①110年9月15日16時49分領4萬5100元 ②110年9月15日17時34分領2000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3萬6,300元,向「姜庭皓」購買價值4萬5,900元之泰達幣 ⒈陳盈利110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1至22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3頁) ⒋陳盈利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225頁) ⒌陳盈利所有提款卡及收到貨品照片(警一卷第227頁至231頁) ⒍陳盈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及臉書PO文擷圖(警一卷第233至24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3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頁至20頁) ⒑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8. 羅濟瑜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s Man」在臉書張貼販賣PHILIPS氣炸鍋之不實文章,適有羅濟瑜於110年9月15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4,600元,致羅濟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5日13時53分 4,600元 ⒈羅濟瑜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5、2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01頁) ⒊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3、20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7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9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3頁) ⒏羅濟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215、216頁) ⒑羅濟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6頁) ⒒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⒓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9. 王俊傑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智皓」在臉書社團「我是泰山人」張貼販賣手機之不實文章,適有王俊傑於110年9月15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約定IPHONE 11手機交易金額為5,500元,致王俊傑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46分 2,500元 110年9月15日22時34分領1萬13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8,885元,轉至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向「姜庭皓」購買價值1萬1,370元之泰達幣 ⒈王俊傑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3頁至29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1頁至30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0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07至311頁) ⒎王俊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頁至319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⒐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10. 湯瑞嬌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Lee Chris」在臉書張貼販賣二手氣炸鍋及電鍋之不實文章,適有湯瑞嬌於110年9月16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約定交易金額為3,000元,致湯瑞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9月16日12時4分 3,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5時35分領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②110年9月16日17時19分領3萬175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計5萬8,800元,轉至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向「姜庭皓」購買價值6萬1,770元之泰達幣 ⒈湯瑞嬌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頁至8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至9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3頁) ⒌湯瑞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頁) ⒍湯瑞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1頁) ⒎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 ⒏系爭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謝耀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3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6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4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簡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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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