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4號
CTDM,111,金簡,45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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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謝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0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 訴人甲○○、丙○○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均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戊○○於審判中,均對於其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由被告戊○○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 人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被告2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戊 ○○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17至33頁),及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甲○○、丙○○所受損 害;併考量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 以網路陪打遊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戊○○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其單獨撫養,另1 名則由其與前妻共同撫養,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第149頁,審金訴卷第84頁),上 開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所為僅構成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均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詐騙 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乙○○及戊○○雖均預見提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然乙○○欲販賣帳戶、 戊○○為了幫助乙○○販賣帳戶,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由乙○○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7前租屋處,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戊○○,再由戊○○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乙○○ 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 而使前開帳戶因此為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帳號 「chen_9180」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向其佯稱:願意幫忙 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5時 18分許,將20萬元匯款至黃少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匯 入黃○琦帳戶之不法款項20萬元,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轉 匯至乙○○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惟款項旋遭人轉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販賣金融帳戶,而於上開時、地將伊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戊○○,由戊○○轉交予詐騙集團,並由戊○○給予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乙○○欲販賣金融帳戶,而居中牽線,介紹其認識在網路上收簿子之人予乙○○之事實,惟否認收受乙○○提供之帳戶資訊,辯稱係乙○○自行在高雄前租屋處交付予收簿子之人員,亦否認提供報酬予乙○○,辯稱係乙○○自行自其第一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報酬。 3 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85大樓及常客商務旅館之Google搜索頁面、被告乙○○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乙○○確有因販賣金融帳戶而經詐騙集團指示留置於高雄85大樓及常客商旅,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不得任意外出之事實。 4 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乙○○確因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少琦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琦第一銀行帳戶,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又旋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戊○○分別係以同 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50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乙○○雖預見提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由乙○○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7前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戊○○,再由戊○○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 予詐騙集團,乙○○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前開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設定,而使前開帳戶因此為詐騙集團使用。而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 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4時26分許,將100萬元匯款至 黃○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匯入黃○琦帳戶之不法款項49



萬8,000元,另於同年1月18日0時2分許,轉匯至乙○○前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惟款項旋遭人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
㈤被告乙○○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乙○○前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地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丙○○等人,核 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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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