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214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1169號、
第119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 間之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蔡佩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蔡佩蓉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馮凱盛、江韋佑、魏攸倩、林
瓊琳、陳雅柔、林仕宸、王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張」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 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9號卷第18頁),亦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8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內(即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錢財而心存僥倖 ,率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 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 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配合偵查機關偵查本案,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被吿 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然考量被吿因交付帳戶獲有3萬元報酬 ,業據被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8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吿上開帳戶內,並考量告訴人總 共匯入之金額,及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及被吿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 獲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3萬元報酬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該等款項。
(三)又被告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 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 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初起,在交友軟體IG結識蔡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蔡佩蓉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 馮凱盛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起,在網路遊戲寶物購物平台認識馮凱盛,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已獲得等值2萬元之遊戲金,但須先匯款解凍遊戲金等語,致馮凱盛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0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萬1元 3 江韋佑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江韋佑,並以通訊軟體message佯稱:願意購買帝國曙光遊戲帳戶,且已完成付款給遊戲平台,但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金額遭凍結,須匯解凍等語,致江韋佑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7時14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3萬元 通訊軟體LINE及messag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魏攸倩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媒體抖音結識魏攸倩,並佯稱:可幫忙至搶單平台Meta universe搶訂單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該搶單平台內等語,致魏攸倩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6時15分許 2萬6,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5 林瓊琳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瓊琳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12月2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陳雅柔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柔佯稱:幫小店家推高評價,先預付貨款後,店家再退款給你,每天可獲得300元至5,5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雅柔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5時26分許 2萬4,60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林仕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假意收購林仕宸之楓之谷R遊戲帳號,並佯稱:須至特定第三方平台交易等語,致林仕宸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2時55分許 4萬1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0年12月25日12時56分許 2萬1元 110年12月25日13時51分許 4萬1元 110年12月25日13時56分許 4萬1元 110年12月25日13時57分許 4萬1元 110年12月25日13時59分許 2萬1元 110年12月25日14時4分許 4萬1元 8 王振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0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王振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以NORDFX之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振翰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53分 140萬元 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