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217號、第10464號、第10471號、第10538號、
第11170號、第11244號、第11248號、第12595號、第13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國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曾 淑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曾淑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國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鳳、藍萱、張閔哲、鄭超亮、胡哲豪、 葉明政、陳宇信、江佳穎、蘇麗華、林柏宏、施程翔、蕭雁
孔、吳聲呈、黃鈺淇、宋敏台、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琥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掛失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淑鳳 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藍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告訴人張閔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告訴人鄭超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哲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葉明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轉帳證明紀錄;告訴人陳宇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江佳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蘇麗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程翔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玉琥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聲呈提出之轉帳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淇提出之轉帳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敏台提出之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大 胖」,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61頁),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 被吿交付2個帳戶,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非輕 ,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 打雜工,因罹患骨髓炎已經5、6年沒有工作,無法走路,及 其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 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 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曾淑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安琪」與曾淑鳳聯絡,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曾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6時55分許(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藍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延聰」與藍萱聯絡,並佯稱:在AIMEFX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藍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閔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與張閔哲聯絡,並佯稱:在鑫盛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閔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58分許 2萬3,272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鄭超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悠然」與鄭超亮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及KONANO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59分許(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胡哲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蕊蕊」與胡哲豪聯絡,並佯稱:在Meta Trader4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胡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以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葉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政聯絡,並佯稱:在振興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葉明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5時26分許 2萬9,92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21時17分許 2萬9,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陳宇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婷」與陳宇信聯絡,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以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江佳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佳穎聯絡,並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江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7時12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蘇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婷」與蘇麗華聯絡,並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蘇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4萬6,24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柏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助理」與林柏宏聯絡,並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以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9時10分許(以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萬7,200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4萬8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 4萬800元 11 告訴人 施程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與施程翔聯絡,並佯稱:在振興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施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8時57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2 被害人 李玉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助理」與李玉琥聯絡,並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玉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31分許(以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蕭雁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助理-李雪」與蕭雁孔聯絡,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蕭雁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20時35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吳聲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丹」與吳聲呈聯絡,並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吳聲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21時19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21時20分許 3萬6,000元 15 告訴人 黃鈺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子琳」、「林耀文」與黃鈺淇聯絡,並佯稱:在富地金融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鈺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宋敏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敏台聯絡,並佯稱:投資美元外匯指數可獲利等語,致宋敏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