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3568號、第26256號、第20589號、第30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榮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 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 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得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可再獲得4 萬元報酬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 至呂建榮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 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建榮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先前借款2 萬 元,「阿勝」說交帳戶給他,可以還清前欠,並再給予4 萬 元,我就交付帳戶資料,但沒收到4 萬元,對方就避不見面 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 ,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附卷可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 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乙節,業據 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 有告訴人江怡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俊發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含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文字紀錄; 告訴人許錫堆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玉萍提供之 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高 玉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郝鵬駒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江華麗提供之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50年出生,行為時已60歲,並自陳有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1 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用6 萬元 收我的帳戶;我是開計程車的,知道這宣導(指不可將帳戶 等資料交陌生人);我不知道阿勝的真實姓名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1908號偵卷第46頁),則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知悉不可將帳戶等資料交陌生 人,且與自稱「阿勝」之成年人並無特別信賴或親誼關係, 卻仍選擇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又其亦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則其已可預見其未付出任何勞務對價,僅單純 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即能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有違常理,是 其當知悉其所交付之上述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 。另觀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
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後, 再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 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 使用,竟仍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 帳戶資料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 為之,並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8 之告訴人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 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告訴人 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至8 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等情,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68號、第26256號、第20589號、 第3016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七)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及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告訴人 8 人遭詐取之金額(金額詳附表,被告未賠償),被告犯後 仍未能知錯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 科之品行、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公訴人並未聲請沒收,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確受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雖自稱其得抵償債務2 萬元,然此部分是否已免除 債務確定,被告日後是否再被債權人追討,尚未明確及無積 極證據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已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 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帳戶內之款項並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 ,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范家振、陳 彥竹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怡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怡甄,向江怡甄提供假虛擬貨幣平台「MEXC」,慫恿江怡甄匯款投資,致江怡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 年4 月12日13時1分(於13時13分匯入) 58萬1000元(聲請意旨誤為 58萬1030元) 中信帳戶 2 黃俊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俊發後,向黃俊發慫恿投資不用抽籤即可購買新上櫃股票,致黃俊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8日11時8 分 4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4 月11日13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3分) 4萬6000元 3 賴美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賴美婷,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賴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1日13時41分 250萬元 中信帳戶 4 許錫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許錫堆,對其佯稱:推薦「富盈投顧」投資平台,可以操作台指期貨、歐指期貨云云,致許錫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7日10時37分 43萬6711元 中信帳戶 5 陳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溪Amy」之帳號,向陳玉萍佯稱:在「富瑞金投」APP投資已有獲利,因銀行要收投資的稅金30%才能出金,公司已和銀行協商僅須繳稅金10%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11日11時31分(於11時46分匯入) 180萬4200元 中信帳戶 6 高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透過LINE聯繫高玉美,對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高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6日10時2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 時45分) 68萬5145元 中信帳戶 7 郝鵬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LINE聯繫郝鵬駒,對其佯稱:操作期貨有獲利,出金需要手續費云云,致郝鵬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6日10時37分(於同日10時40分匯入) 66萬元 中信帳戶 8 江華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LINE聯繫江華麗,對其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要求匯錢才能分紅云云,致江華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6日9 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4 月11日9 時33分 5萬元 111年4 月11日9 時35分 3萬700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