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冠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46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友人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蔡○ ○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於同日23時許, 許冠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出門,適 因警方攔查其2人,並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許冠澤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冠澤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32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之自白無證據 能力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然因本院並未引用該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314頁),核與證人 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 21至27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14頁)並
有被告與證人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43至53、57至63、77至85頁 、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佐。
㈡而證人蔡○○與被告完成交易後旋即在其住處施用其向被告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4頁),而證人蔡○○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小港分局111年4月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958000號 函暨檢附之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R 00-0000-000)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可認被 告所販賣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係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將5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 第24、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500元的量給我, 我拿現金5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應該是有給被告至少600元,有無到800元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309頁),又改證稱:是給被告 5張100元的鈔票跟一些零錢 ,零錢好像70、80元,拿到 的毒品是超過5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9、310 頁)。是蔡○○上開供述雖略有瑕疵,惟其就有給付價金並 取得毒品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亦不能因該細節之稍有出 入,遽認其之陳述均非可採。然證人蔡○○供述就實際給付 之價金數額、所取得毒品數量等節,既然有上述瑕疵,被 告亦稱忘記證人蔡○○所給之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 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爰認定證人蔡○○實際 交付之價金為500元,所取得之毒品亦為價值500元之份量 。
㈣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 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 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被告本案所 犯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 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 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 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 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 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96、4797、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蔡○○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於110年10月6日20時許在花○○住處向其購買的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賣給蔡○○的毒 品,是跟花○○買來的。買來的時候就已經裝好了,我 直接把那一包賣給蔡○○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於警偵中均供稱係於110年10月6日20時許向上游花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30分 許轉售證人蔡○○。
⑵查花○○因於110年10月6日夜間,在其住處無償提供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而犯轉讓禁藥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1份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 1至293頁)。該案查獲經過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因
被告上開於警偵中之供述而開始追查上游,惟因無管 轄權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檢察官分 別傳訊花○○及被告,花○○亦坦承於被告指述時間、地 點,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檢察官並 參酌被告與花○○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據以起 訴,經本院職權調閱花○○違反藥事法案件全卷確認無 誤,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追查上手填製 表可考。
⑶本院審諸花○○被訴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之時序相 連,毒品品項亦屬一致,可認兩案有緊密關聯,且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動偵查之 依據為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事後確實查獲花○○轉讓 禁藥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偵中供稱係向花○○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販賣部分事證不足而 僅認定轉讓禁藥,但就被告係向花○○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花○○為被告毒品來源一事實無 影響。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 項遞減輕之。
⑷承辦員警雖均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花○○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8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1732314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0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 11731232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11月27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1735067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案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67、363、364 、369頁),惟本院依職權認定被告供述上游後,偵 查機關有因而查獲之情屬實已如前述,承辦員警此部 分函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所嚴厲查禁,為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擴散,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惟 念被告於警偵中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但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賣毒品之價金,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職 業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 況良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 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購毒者蔡○ ○有給付價金50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不予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