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彥渝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市
楠梓戶政事務所)
現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4308號、第4644號、第48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對價,販賣該編號所示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類成分之咖啡包與丁○○。另乙○○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價,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丁○○。
二、另乙○○知悉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亦 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 包,均係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所規定的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假期汽車旅館218號房內,將愷他 命及上開毒品咖啡包置於桌上並同意戊○○、己○○、庚○○取用
,戊○○、己○○遂各自拿取愷他命施用,庚○○則拿取毒品咖啡 包施用,其後戊○○、己○○、庚○○各於同日13時15分、13時17 分、13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戊○○、己○○之尿液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庚○○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呈現含第三級毒品卡 西酮類成分陽性反應,是乙○○即以上述方式無償轉讓偽藥與 戊○○、己○○、庚○○(未遂)。
三、嗣警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查獲丁○○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並扣得其甫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購入之毒品,丁○ ○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丙○○,警於111年3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依法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丙○○,丙○○復供出附 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為乙○○,警再於111年3月21日 12時17分許,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218號房,依法拘提乙○○,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20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一卷第45至51頁、第129至130頁、第264頁、訴二 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程序時證述(警三卷第9至12頁、偵三卷第25至27 頁、聲羈二卷第21至25頁、訴一卷第181至183頁)、證人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 11至14頁、警二卷第114至119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一卷 第131至132頁、訴一卷第266至283頁),復有【附表一編 號1部分】丁○○與被告丙○○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41至47頁)、111年2月19日天天微笑大樓 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55頁、第61至62頁)、丁○○ 指認被告丙○○丟下毒品位置之照片(警五卷第111頁)、 楠梓分局訪查表及就天天微笑大樓之代收郵件紀錄簿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63至6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丁○○ 與被告丙○○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至53頁 )、111年2月25日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25弄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二卷第57頁、警三卷第25至27頁、警五卷第 79至83頁)、丁○○指認被告乙○○及其與被告乙○○會合地點 之照片(警五卷第47頁、第113頁)、楠梓分局111年2月2 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警一卷第23至2 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29頁)、搜索扣押照片(警一卷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744 63號鑑定書(訴一卷第20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丙 ○○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營利意圖(訴一卷第47、51 頁),是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行為之營利 意圖,亦堪認定(附表一編號2部分營利意圖詳後述③)。(二)被告乙○○部分
1.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攜帶 該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與丁○○,且其當時亦知悉該等 物品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乃丙○○之前寄放在 我住處,案發當日我僅依照丙○○之指示將該等毒品交付給 丁○○,我不知道交付目的,也不知道丙○○此舉係在販賣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丙○○從警詢、偵訊到審判中歷次陳 述內容略有不同,前稱價金要交給他本人,後稱價金直接 交給乙○○,倘該等毒品咖啡包是乙○○提供的,理論上乙○○ 應不會冒丁○○賒帳之風險,應在交易當下直接收取價金, 而非乙○○單純交付毒品與丁○○後就離開,此外,丙○○與乙 ○○間臉書對話紀錄看不出來乙○○是在跟丙○○索討本次販毒 價金,不能作為不利於乙○○的認定,另外,乙○○本案被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與此次其交付給丁○○之毒品咖啡不 同,難認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來源為乙○○等語。經查: ⑴被告丙○○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另聯繫指示被告乙○○攜帶該編號所示毒品前往交易,後 被告乙○○於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述毒品給丁○○,丁 ○○尚未給付價金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入之上述毒品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乙○○乃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給丁○○: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後證稱:111年
2月25日丁○○一直聯絡我要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我身上 沒有貨,但想起乙○○有在販毒,我才聯絡乙○○問他有沒有 ,他說有30包,並告知我交易地點,本次交易均由我聯繫 乙○○與丁○○,而我與丁○○在當日Telegram對話中,我談及 「這次25人家說這好的」、「英文的我也不知道」、「我 朋友試是說還不錯」等語,是因我未曾看過或拿過此次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亦不知道名稱,故問乙○○毒品咖啡包之 包裝及品質,他回包裝上有英文字及品質還不錯,並傳送 外觀照片給我,我才據此轉達及轉傳照片予丁○○。此外, 丁○○本只要買20包毒品咖啡包,但我聯繫乙○○時,他說對 方要買就是1次30包,我有轉達丁○○並議定此次交易數量 為30包。又乙○○一開始同意販賣時,要求價金要現金支付 ,我說須等丁○○約2、3天轉賣後才能付款,他應該是想要 賺錢,才答應願意讓丁○○賒欠。當日稍晚時,丁○○被警抓 走,因此無法付錢給我由我轉交乙○○,此後一週內乙○○持 續催我向丁○○收取價金,乙○○於111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F acebook Messenger傳送「錢有收到嗎」、「明天過去跟 你拿」等文字訊息及打語音通話給我就是在講這件事等語 (訴一卷第286至297頁),而表示此次交易係由其聯繫被 告乙○○詢問有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給丁○○,經被告乙○○同 意並攜帶第三級毒品咖啡30包前往交易地點交給丁○○,事 後因丁○○未依約付款,其屢遭被告乙○○催討價金。而被告 丙○○上開關於被告乙○○為毒品來源及催討價金等節所述, 核與丁○○、被告丙○○間111年2月25日Telegram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47至53頁)、被告2人間Facebook Messenger對 話紀錄(警五卷第49頁)等客觀事證呈現之脈絡一致,故 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再者,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等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共148包遭查 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 罪刑確定,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62、6963 、6964號起訴書(訴一卷第339至344頁)、本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10號判決(訴二卷第75至9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154至155頁)各1份可佐,可 徵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嚴重 性,倘如其所辯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乃被告丙○○寄 放,其僅單純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該等毒品交給丁○○,衡 情該批毒品既與其無涉,且其與丁○○互不認識且本次交易 時乃雙方初次見面,此據其等陳述明確(聲羈二卷第23頁 、偵一卷第132頁),其為避免無端陷入販毒罪嫌,理應
直接交付給被告丙○○本人,而非輾轉透過被告丙○○聯繫陌 生第三人以交付數量多達30包之毒品給該人。又被告丙○○ 供稱:我平常很少跟乙○○接觸等語(訴一卷第49頁),而 被告乙○○亦自陳:我與丙○○不常聯絡、關係不算好等語( 聲羈二卷第23至25頁、訴一卷第182頁),足見被告2人並 不具有信賴關係,亦不常聯繫或見面,則被告乙○○稱該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被告丙○○突然寄放在其處所之說法, 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述關於本次交易毒品 乃被告乙○○提供乙節,確屬信實。
③此外,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 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 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 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 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至利益之多寡及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一編號2乃有償交 易(不因隨後丁○○遭警查獲未及給付價金,而影響此次交 易已議定價金數額之事實),被告2人尚須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以取得貨源及完成交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 其2人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被告丙○○並坦承不諱( 訴一卷第47、51頁),是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毒行為之營利意圖,均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既已認識 被告丙○○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丁○○之意思與其 及丁○○聯繫,仍提供並攜帶第三級毒品咖啡30包前往自己
擇定之地點交給丁○○,被告2人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販毒牟財無訛。 ④被告乙○○雖就上開其與被告丙○○間Facebook Messenger對 話紀錄中其表示「錢有收到嗎」「明天過去跟你拿」等語 ,辯稱係因被告丙○○欠其錢,其予以索討而已云云(警三 卷第11頁),惟就借貸時間、金額、原因、已經返還之數 額、迄今賒欠之數額等節,均未有何具體陳述,而僅泛稱 :時間久忘記了等語(訴二卷第122頁),而被告丙○○則 證稱:我和乙○○間無任何債務糾紛、金錢往來或其他需由 我幫他收錢之情形(訴一卷第286至297頁),可徵被告乙 ○○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⑤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被告丙○○供述存在瑕疵,惟細譯被告 丙○○歷次陳述,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毒犯行,先辯稱:綽號「侑任」朋友拿我的行 動電話以我暱稱「鯊騎馬」Telegram帳號跟丁○○聯繫等語 (警二卷第17至18頁),後改稱:我僅幫乙○○介紹、聯繫 丁○○,他們自己磋商交易內容等語(聲羈一卷第35至41頁 、警三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22至123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並具結後為上述①之證述,足見其前 開否認陳述,係因畏懼承擔罪責,尚難以其前後所述歧異 ,逕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其於審判程序時,就價金 給付對象乙節,證稱:一開始我跟丁○○說等他轉售毒品後 給我價金由我轉交乙○○,因他們2人互不認識,且此次交 易是由我聯絡的,後乙○○跟我討錢時,我叫丁○○直接拿價 金給乙○○等語(訴一卷第291至292頁),難謂被告丙○○於 審理時,就價金如何給付此節之證述,有何顯然前後矛盾 處,且其就本次交易經過等主要情節,於審理時歷次證述 內容一致(見訴一卷第47至51頁、第129頁、第286至297 頁),則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之陳述前後不一, 主張被告丙○○之證述不足採信,即乏依據。此外,毒品交 易實務上價金先行賒欠之情況所在多有,辯護人辯稱毒品 交易均係銀貨兩訖,亦不可採。
⑥再辯護人固另辯護稱:乙○○本案被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 與其交給丁○○之毒品咖啡包不同,難認此次販毒來源為乙 ○○云云,觀諸被告乙○○本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遭查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見警三卷第112頁照片)與丁○○ 本次交易購入後遭查獲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見警一卷第31頁照
片),二者外包裝固不同,惟附表一編號2交易日期距離 被告乙○○在上址居所被搜索之日期(111年3月21日),已 逾20餘日,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存貨是否已於交易當時用 罄或於此後期間因其他用途而用罄、或係自不同毒品上游 、在不同時間、購入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等可能性均存在 ,則無從逕以二者外包裝不同乙節,遽斷附表一編號2所 示交易之毒品來源非被告乙○○,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2.事實欄二轉讓偽藥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二卷第95頁),並經證人戊○○、己○○、庚○○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警三卷第143至159頁),復有戊○○、己○○、庚○○ 之尿液檢驗代碼表(警三卷第119頁)、楠梓分局111年6 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95500號函所附戊○○、己○○ 、庚○○之尿液檢驗報告(訴一卷第189至197頁)各1份在 卷可稽,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轉讓偽藥方式,證人庚○○固證稱:乙○○直接拿毒品咖啡 包給我並說要請我喝等語(警三卷第151頁),然被告乙○ ○供稱:我將毒品放桌上並跟戊○○、己○○、庚○○說要吃自 己拿,他們就自己拿去施用等語(訴二卷第96頁),而證 人戊○○、己○○則均僅證稱:愷他命是乙○○請的等語(警三 卷第146、158頁),而未提及被告乙○○具體轉讓過程,又 細譯證人庚○○上開證述,非無可能係其就詢問文義與被告 乙○○之理解不同,或係其就表達方式與被告乙○○不一,致 有前開回答之差異,惟其所述亦不全然排除有被告乙○○所 述上開轉讓經過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乙○○ 乃分數次無償提供毒品與戊○○、己○○、庚○○施用,則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係於同一時、地,同意他 人自行取用偽藥,而一次轉讓偽藥給數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 屬於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或調劑,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 得轉讓。查被告乙○○自承本案所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係向微信群組不詳成員拿的等語(訴一卷第183頁), 足見上開物品之來源不明,顯非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領 有藥物許可證之合法藥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 外非法走私輸入,是被告乙○○無償轉讓之愷他命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故其明知為偽藥、第三級毒品而轉讓與他人,其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二)再者,又依被告乙○○供述其與毒品上游拿取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過程及其於111年3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假期汽車旅館218號房內,亦有施用部分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情形(警三卷第12至13頁),以及證人庚○○證稱: 我自105年起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上述案發時、地乙○○ 免費請我施用毒品咖啡包,我加水攪拌喝下等語(警三卷 第151頁),可認被告乙○○取得真正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類成分之咖啡包轉讓施嘉雯之可能性甚高,僅因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證人庚○○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第三級毒品卡 西酮類成分陽性反應,故被告乙○○可能係因偶然之錯誤( 基於咖啡包來源不明、大量製造、成分品質不穩定等因素 )而轉讓未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庚○○,自客觀之第三人角度觀察,並非被告乙○○對於自然 因果法則之認知判斷有何「重大無知」,仍認具有侵害法 益之風險,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二轉讓毒品咖啡包與庚○○ 部分之行為屬未遂。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同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起 訴書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轉 讓偽藥罪名(訴二卷第94至95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四)再者,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轉讓偽藥 既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另外,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編號1、2共2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 事實二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規定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 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 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毀 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 卷第137頁)可觀,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固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就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未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丙○○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僅將其相關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就轉讓偽藥給庚○○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至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事實 二部分犯行雖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然就其所犯轉讓
偽藥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始終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至事實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論處, 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為羅偉恩(警一卷第14頁),然警方未發現被告丙○○ 與羅偉恩間有何聯繫方式,復經警方對羅偉恩跟監蒐證1 個月餘,然未發現該人有何犯罪事證,警方又通知羅偉恩 到案說明,羅偉恩陳稱其與被告丙○○間無何通訊方式,檢 警單位未能查獲任何羅偉恩涉嫌提供或販賣毒品與被告丙 ○○之情事,有楠梓分局111年5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 714285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11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橋檢信出111偵3368字第111 9018538號函(訴一卷第121頁)各1份可佐,難認被告丙○ ○就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羅偉恩因而查獲,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丙○○於111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 付毒品給丁○○之人係乙○○,由我幫其2人聯繫交易事宜等 語(警三卷第49至51頁),並指認乙○○,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55至61頁)可佐,從卷內事證未 見於被告丙○○為上開陳述前,警方有掌握何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有關被告乙○○涉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 與丁○○之情事,而警方亦因被告丙○○上開指證以及客觀事 證,而於同年月21日拘提被告乙○○到案時詢問其關於附表 一編號2案發經過,經被告乙○○坦承有駕車攜帶該編號所 示毒品到場後交給丁○○之客觀事實(警三卷第9至12頁) ,警方即移送被告乙○○涉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與丁○○之犯行,有楠梓分局111年5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171619700號函(訴一卷第163頁)可佐,嗣再經檢 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有罪,從而,被告丙○○在警方尚未掌 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毒品給丁○○之 人前,即向警方供陳提供毒品之共犯為被告乙○○,警方進 而據以查獲被告乙○○涉嫌該編號犯行,則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本院考量被告丙○○此部分出售之毒品咖啡包達30包,數量 非微,是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 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是依上述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名法 定刑度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考量 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 識能力及稍有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 乙○○案發時為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對上述嚴禁販賣毒 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 乙○○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次犯行,因此,其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被告乙○○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已如前述,足見其 並非偶然犯案,再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即使 考量被告乙○○本次迄未收取價金乙情,本院亦認為並無如 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予以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身心健康、經濟、生活地位,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 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 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 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丙○○竟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其等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及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乃聯繫交易內容者,被告乙○○則 為交付毒品者,其2人參與情節應屬相當;另考量被告乙○ ○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人數;再考量被告丙○○前有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 卷第138至141頁)可佐,而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遭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決 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仍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 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屬重大 ;復觀以被告丙○○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乙 ○○雖就事實二轉讓偽藥部分坦承犯行,惟對附表一編號2 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末衡以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作工,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爺爺需要扶養;被告乙○○則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作工,無他人需要扶養(訴二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本判決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七)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為各罪之罪質(均係販賣毒品 罪名)、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同1人 ,各罪間獨立性較低,且所生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 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各罪定如主文欄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2 6號、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訴一卷第357頁、訴二卷第9至11頁) 附卷可參,而為違禁物;對此被告乙○○陳稱係事實二所示 時、地施用所剩餘(訴一卷第184頁),考量被告乙○○當 時係與詹家銓、黃芝瑾等人一同在場施用毒品,其於自身 施用過程中,一併提供毒品與詹家銓、黃芝瑾等人,此據 被告乙○○供承明確(警三卷第8頁、第18至19頁),應認 上開物品為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自身施用及轉讓他人 後剩餘之物,應於其所犯事實二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品項之包裝袋,因與 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 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之iPhone 5 行動電話1支,為其用於以Telegram與丁○○聯繫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易事宜,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訴一卷第 130頁、訴二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插用 不詳門號SIM卡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其用於以Tele gram與被告丙○○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事宜,此據被 告乙○○供述明確(偵三卷第26頁、訴一卷第183頁、訴二 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獲取之販毒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丁○○尚未給付價 金即遭警查獲,嗣後亦未償還價金,是被告2人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2、5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