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宗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宗榮因脊椎第3 、4、5節滑脫,目前在物理治療復健中,醫生囑咐若不積極 復健恐有終身癱瘓之虞,如有改善身體狀況再擇日執行,請 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 受刑人於特定期間內得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 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 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 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覆:台端聲請停止執行本署111年執字第4095號案件 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 等語,而否准其聲請,此有該署111年11月22日橋檢和崇111
執聲他1172字第1119051058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 署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案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
(二)查受刑人上揭身體狀況為由,並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癌治療醫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固可認受刑 人確經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症,惟醫囑僅建議宜多修養,不 宜負重或久站,並安排復健物理治療等語,未見醫生囑咐有 未積極復健治療恐有終身癱瘓之情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罹患疾 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足見受刑人所罹疾病, 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事由, 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 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故倘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提暫 緩執行之情事,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否准其暫緩執行 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