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寶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 本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 確定,有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案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 項,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更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 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 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是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兼衡受刑人違 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4萬 元、5,000元,惟聲請意旨僅載明「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足認本件係僅就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包含罰金 刑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更定其刑之 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 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8日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9月7日 備 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