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詹岳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7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岳勳(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 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173號案件 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為 家庭經濟來源,配偶為身障人士,且扶養3名子女,請求本 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 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 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 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 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0,000元而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 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受刑人為歷年酒駕,第6犯 ,且第5犯業已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顯見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又本 件酒駕與他人發生事故,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如易 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 審核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 官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事由則載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遂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異議人應於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至該署報到,本件為第6犯酒 駕,經初步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本命 令得向本署陳述意見,仍不服得向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等語,該署執行傳票上並記載如上而送達異議人。嗣異議 人於111年11月16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表示:我是中低收 入戶,老婆有身心障礙,扶養3名小孩,家人需要我賺錢 ,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 障礙證明等資料,後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橋檢和崑1 11執4173字第1119052481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台端 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審核後 ,仍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下:⒈歷年 第6犯酒駕,第5犯於108年8月24日酒駕與他人碰撞,吐氣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 ,仍再犯本件酒駕,舉重以明輕,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均顯難收矯正之效。⒉本件為第6犯酒駕與他人碰撞 ,吐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足認已對公共安 全造成危險,參以前案紀錄,明知酒駕行為嚴重程度,仍 執意再為酒駕,且本件已發生車禍實害,足認漠視法律規 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益徵本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以維持法秩序。⒊台端所述家庭 照顧、經濟等因素,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難 據此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上述理由早於第5 犯酒駕案件中作為上訴理由,是上述家庭狀況早已存在,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甚明。⒋綜
上,本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尚 難准易科罰金,亦難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上情業據本 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二)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然嗣後異議人已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 而檢察官亦以函覆之方式完整說明駁回之理由,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審酌異議人陳述具體完整情事所為易刑處分 之聲請後,函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其所審酌之事項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間具有合 理關連性,認事亦無違誤;又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 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 考量,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 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後所 為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相 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 障,程序合法,裁量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 重其裁量結果。從而,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