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 年7 月29日111 年度簡字第5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松賓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松賓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吳蓓如管領之羅漢松盆栽1 盆(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後放置在甲 車腳踏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吳蓓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嗣依法扣得陳松賓提出之上開 盆栽(已發還吳蓓如),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松賓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9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下稱【偵 卷】第25至26頁;簡上卷第41至42、89、91、95、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蓓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520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7 至8 、11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上揭花盆照片各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7至21、27至37頁;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得之羅漢松盆栽1 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伊年老病重, 學歷僅國小畢業,又僅領國民年金度日,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所竊財
物業已由被害人(原審判決誤載為告訴人)領回,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自述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罰金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盆 栽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 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簡 上卷第83至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自偵查 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 成立,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571 號卷第17頁)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 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